(2016)豫1623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刘永光与张来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光,张来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301号原告:刘永光,男,汉族,1997年8月27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高林,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来红,男,汉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安,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住商水县,系张来红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昭,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永光与被告张来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张来红委托代理人张长安、许元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张来红因琐事持伸缩棍将原告头部打伤至流血,原告在商水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危重,转入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商水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因被告不愿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对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愿意适当予以赔偿;二、由于双方均不理智所引起的,所以原告应承担部分损失;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商水县公安局商公(新)行罚字【2016】第0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用伸缩棍将原告打伤,被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商水县创伤医院和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商水县创伤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820元,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468.92元。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刘永光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张来红驾驶的面包车在商水县××东关桥北头差点相撞,两人发生矛盾,张来红持伸缩棍将刘永光的头部打伤至流血。商水县公安局作出商公(新)行罚字【2016】第0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来红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后刘永光在商水县创伤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820元,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468.92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人均纯收入为30864元/年,河南省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712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288.92元。2、误工费862.29元(10853元/年÷365天×29天)。3、护理费2452.21元(30864元/年÷365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5、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16项,共计13341.75元。因原被告双方因矛盾引起打架,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被告承担80%,即10673.4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红赔偿原告刘永光各项损失共计10673.4元,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