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勇与张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张士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676号原告黄勇,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红,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黄勇诉被告张士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被告张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被告张士红曾向原告购买苗木,2012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11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11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士红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苗木是我和胡玉军两人共同向原告购买的,胡玉军应承担主要责任;胡玉军曾给我20000元让我交给原告,因为货款尚未付清,原告就让我出具本案的欠条,当时苗木款没有经过结算,我要求原告提供明细,是我买的我就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士红曾向原告黄勇购买苗木,2012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11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壹佰肆拾元人民币61140.00苗木款经手人:张士红2012年1月22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勇与被告张士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士红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士红辩称苗木系其与胡玉军共同向原告购买,应由胡玉军承担主要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张士红辩称账目未经结算,本院认为,欠条是债务结算的重要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即是对双方之间债务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张士红辩称其对欠条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白在条据上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勇支付货款6114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张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