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兴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田建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张兴龙,田建忠,田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龙、田建忠、田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5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江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张兴龙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单、税单等误工材料,一审法院凭单位出具的误工减损证明和工资表判决误工费不合理。张兴龙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建忠、田芳未作述辩。张兴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江阴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依法赔偿35481元;案件受理费由平安保险江阴公司、田建忠、田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8时55分,田建忠驾驶苏B×××××小型轿车经泗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港加油站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在泗杨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兴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兴龙受伤,二车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张兴龙与田建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另查明,张兴龙受伤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31元,在江阴市个体诊所用去医疗费920元。2016年1月25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张兴龙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张兴龙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田建忠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田芳,在平安保险江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保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张兴龙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1151元。按照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二、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三、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100元。四、误工费19800元。按照苏州百泰柯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计算180天。五、电瓶车修理费800元。按照发票。六、施救费50元。按照发票。七、鉴定费1680元。按照发票。张兴龙损失合计35481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4151元+死亡伤残部分20750元+财产损失800元+其他损失1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张兴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张兴龙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江阴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江阴市个体就诊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赔偿张兴龙3548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张兴龙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减少证明及工资单计算误工费,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闻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