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6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倪牡娟与从建国、张娜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牡娟,从建国,张娜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6096号原告:倪牡娟,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尹宏潇,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建国,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张娜娜,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倪牡娟诉被告从建国、张娜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三次向被告从建国账户共汇款100万元,由案外人杨亚琦出面与被告从建国在贵州遵义合伙开办采石场。2015年5月经协商,被告从建国向案外人杨亚琦出具退股支付承诺一份,承诺退还投资款265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清。2016年8月,案外人杨亚琦将其中的1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张娜娜为被告从建国的妻子,被告从建国所欠款项用于经营,经营所得为家庭所用。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从建国辩称,其是与案外人杨亚琦之间的合伙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娜娜未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3份;2.退股支付承诺书1份(复印件);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从建国提出,退股支付承诺书中“转借款”三个字是事后加上去的,被告并不知情;其余文字内容是真实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中“转借款”三个文字的笔划明显比其余内容的文字笔划粗,显然不是同一支笔所写,现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对这三个文字是在原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写下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原告未能证明,本院对这三个文字体现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采用。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亚琦曾与被告从建国在贵州遵义合伙开办采石场,2015年5月17日,被告从建国与案外人杨亚琦协商达成案外人杨亚琦退出合伙,被告从建国向案外人杨亚琦出具退股支付承诺一份,承诺退还案外人杨亚琦265万元投资款,于2015年5月底前付款65万元,其余200万元分别在2015年6月底、7月底、8月底前分三次付清(时差部分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6年8月25日,案外人杨亚琦将其中的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现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娜娜与被告从建国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从建国自愿承诺退还案外人杨亚琦投资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案外人杨亚琦将因此对被告从建国享有的债权中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从建国,此债权转让行为合法并生效,因此,原告取得了相应的债权,被告从建国应当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与相关利息。承诺书中注明时差部分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询问被告从建国,时差部分是指何意?被告丛建国表示是指从出具承诺之日2015年5月17日起至约定还款日的期间。因此,原告现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娜娜与被告从建国为夫妻关系,被告从建国因经营采石场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娜娜应与被告被告从建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从建国、张娜娜共同给付原告倪牡娟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可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80元,由被告从建国、张娜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