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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艳秋与赵连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秋,赵连杰,张长林,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443号原告:王艳秋,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法定代理人:马春香(原告妻子),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杰,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信(赵连杰父亲),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张长林,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林,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刘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涛,公司职员。被告:陈刚,男,成年,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告王艳秋与被告赵连杰、被告张长林、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秋的法定代理人马春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被告赵连杰、被告张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3,184.83元、残疾赔偿金611,880元、护理费901,871.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人×260元/天×86天+在家护理费88天×113.44元/天+出院后定残前168天×113.44元/天+评残后护理费365天/年×20年×113.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颅骨镶复费)30,000元、护理器具费100,345.80元(护理床10,855.80元+防褥疮床垫38,400元+纸尿垫29,200元+集尿器2元/天×365天/年×20年+血压计310元+料理机200元/台×10台+吸痰机400元/台×10台+踝足矫形器980元)、流食费差额每天47,523元(26.04元/天×365天/年×5年)、今后药物依赖73,711.75元(40.39元/天×365天/年×5年)、出院后针灸、吞咽、按摩治疗费306,600元(280元/天×365天/年×3年)、误工费29,070元(114元/天×25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黄杰菊生活费218,760元(20年×21,876元/年÷2人)、被扶养人原告长子王某生活费21,876元、鉴定费6,300元、鉴定检查费311元、鉴定交通费1,300元,合计2,490,181.15元(2,640,181.15元-被告赵连杰诉前已给付的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赵连杰之前雇佣过原告,被告赵连杰于2015年10月11日便以每天260元雇原告给其经被告陈刚处转包的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做安装、拆卸钢管的工作。原告系第一天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帽,原告当天早上7时许在拆卸钢管时,被之前斜立在旁边的钢管砸中头部。被告赵连杰因未见原告有外伤且清醒,便将其送回家中,在家休息约三十分钟左右,原告妻子回到家中要求到医院检查,原告被送至阿荣旗中蒙医院,经CT检查后,医生初步诊断为脑积血等,医嘱继续观察,当日14时许原告大小便失禁,便将原告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8天,好转后出院。被告赵连杰诉前支付了医疗费150,000元。被告赵连杰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被告赵连杰系从被告陈刚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承包的安装、拆卸钢管工作,且必须按被告陈刚的指示进行。被告赵连杰认为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该自备安全帽,且原告拆卸的钢管是可以平放在地上的。被告赵连杰给原告支出的150,000元应在被告赵连杰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而不应在总额中扣除。被告张长林辩称,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阿荣旗岭东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发包的阿荣旗岭东农业物流园农业生产资料绿色食品项目工程,并指派被告张长林负责现场管理,被告张长林将木工活(包括架子活,即安装、拆卸钢管)以每平方米100元分包给了被告陈刚,被告陈刚将架子活又分包给了被告赵连杰,被告赵连杰雇佣了原告等人,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将工程款发放给被告陈刚,原告的工资也是从被告赵连杰处领取,原告王艳秋确在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长不应超过20年,原告重复主张)、护理器具费、今后的药物依赖、针灸、按摩等费用及原告母亲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被告赵连杰及被告陈刚与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故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张长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七十五张。被告张长林及被告赵连杰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属非正规收据,且无医嘱;2.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信誉卡六张、信大家电家具销售单一张、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被告张长林及被告赵连杰有异议,认为踝足矫正器、护理床、气床垫属非必需器具,且无医嘱;3.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百五十张、费用明细表十九张。被告张长林及被告赵连杰有异议,认为出具针灸等费用票据的机构属非医疗机构,且无医嘱;4.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被告张长林及被告赵连杰有异议,对该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但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5.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青县马场镇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张长林及被告赵连杰有异议,认为公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无权出具相关证明;6.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一份。被告张长林有异议,认为原告患病期间,应由医疗机构护理。经审查,以上有争议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青县马场镇村委会证明一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客观性、合理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连杰于2015年10月11日以每天260元雇原告做安装、拆卸钢管的工作。原告系第一天工作,被告赵连杰没有给原告提供安全帽,原告当天早上7时许在拆卸钢管时,被之前斜立在旁边的钢管砸中头部。被告赵连杰因未见原告有外伤且清醒便,将其送回家中,在家休息约三十分钟左右,原告妻子回到家后要求到医院检查,原告被送至阿荣旗中蒙医院,经CT检查后,医生初步诊断为脑积血等,医嘱继续观察,当天14时许原告大小便失禁,原告家属便将原告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等,住院治疗88天,好转后出院。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艳秋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0级,右侧肢体肌力2级,评定为伤残一级;遗留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伤残五级;遗留左头顶部有10×12厘米颅骨缺如,评定为伤残十级。2、依据外伤后致重度颅脑损伤,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遗留的后遗症,以及实际生活活动、自理能力,出院后及评残前需1人完全护理;评残后应继续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原则上不超过20年)。3、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4、左颞部12×10厘米颅骨镶复费用约叁万元(¥30,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现已达医疗终结时限,故不支持继续康复治疗。5、参照相关规定,支持护理床、防褥疮床垫,费用按实际发生付给。6、现在可以医疗终结(颅骨镶复除外)。”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6,400元、鉴定检查费311元、鉴定交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王艳秋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镇居民,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黄杰菊(1955年12月12日出生)无收入来源,现有扶养义务人二人(含原告),原告与妻子现育有一子王某(未成年人)均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赵连杰诉前给原告王艳秋垫付了150,000元费用。原告系在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阿荣旗岭东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分包的阿荣旗岭东农业物流园农业生产资料绿色食品项目工程工地受伤,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指派被告张长林负责现场管理,被告张长林将木工活(包括架子活,即安装、拆卸钢管)以每平方米100元分包给了被告陈刚,被告陈刚将架子活又分包给了被告赵连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刚,被告陈刚又将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赵连杰,于是被告赵连杰雇佣原告王艳秋等散工来干活,因此,被告赵连杰系实际承包人,其雇员原告王艳秋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赵连杰对原告王艳秋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本院酌定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选任无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施工,且未进行相应的安全监督工作,被告陈刚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赵连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与被告赵连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长林系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项目负责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且未配戴安全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王艳秋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核定为231,416.69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核定为8,800元(100元/天×88天);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核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核定为838,082.58元(41,405元/年÷365天/年×88天×2+41,405元/年÷365天/年×7212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核定为28,926.78元(41,405元/年÷365天/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5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核定为830,640元(30,5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黄杰菊生活费21,876元/年×19年÷2+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21,876元/年×1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0元;8、鉴定费用7,911元(原告主张未超出实际发生数额,按其请求核准);9、原告主张的针灸、护理器具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外的损失合计为1,946,866.05元,应由被告赵连杰按其过错比例赔偿原告1,168,119.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赵连杰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赵连杰应再赔偿原告1,038,119.63元,被告陈刚、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赵连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8,119.63元(已扣除被告赵连杰诉前已经给付原告的150,000元);二、被告陈刚、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赔偿义务与被告赵连杰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9.04元(其中8,531.2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王艳秋负担9,205.96元,由被告赵连杰、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刚负担14,143.08元。鉴定费用7,911元,由原告王艳秋负担3,164.40元,由被告赵连杰、被告齐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刚负担4,7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友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人民陪审员  姜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