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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志毅、李雪青与安溪大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毅,李雪青,安溪大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4民初2175号原告:林志毅,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雪青,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溪大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龙湖登科山二幢,组织机构代码:75736141-4。法定代表人:谢文金,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毅、李雪青诉被告安溪大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林志毅、李雪青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林志毅、李雪青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志毅、李雪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林志毅、李雪青负担。审 判 长  蔡锦锋审 判 员  白荣南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裕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