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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1276号原告:潘某,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李某1,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定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婚后,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挣打。被告经常以赌为生,婚后这些年,被告从未给家里拿过一分生活费,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被告在生活作风上又不够检点,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致使夫妻分居生活达二年之久。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抚养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潘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接生记录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李某1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李某1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婚生子李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审理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并未和好,继续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为妥。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潘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7200元,需支付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共计93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潘某支付抚养费93600元,分十三期付清,第一期定于由原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养费7200元,剩余十二期由原告潘某在接下来每年10月26日之前支付7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