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6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桂荣与高九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荣,高九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680号原告:王桂荣,女,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九云,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原告王桂荣与被告高九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泌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桂荣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高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土地流转(换地)有效,并继续履行;2、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共五人参加分地,被告家三人参加分地在村南承包土地一块,东邻李喜芝,西邻尤玉锁,被告在村西承包一块土地并与原告承包的另一块地相邻。因原告居住村北,被告居住村南,双方当时考虑为了各自耕种方便,协商将此两块土地互换耕种,交换后原告的耕地东邻路,西邻王世存,原告方已经实际耕种二十多年。2013年秋收后,被告不与原告商量,私自将已换种多年的土地犁走而且犁走的面积远超过其实际分得的面积。原告要求继续按原商定的换地口头协议履行被告不肯,经居委会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特具文起诉。被告高九云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换过土地,谁的地谁种着,被告种的是自己家分的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合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桂荣与被告高九云系同一村组村民,在1992年第二轮土地发包后不久,为了耕种方便,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的丈夫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家所承包的位于村南的一块土地与被告家承包的位于村西的一块土地(该地与原告家承包的位于村西的一块土地相邻)进行互换。换地后原、被告双方各自按照口头协议履行义务,双方已经实际耕种二十多年,并未发生纠纷。2013年秋收后,被告不与原告商量,私自将已换给原告多年的土地犁走耕种至今,致使原告原来换给被告的土地自2013年秋后荒芜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利益,为此,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土地流转(换地)有效,并继续履行;2、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文起诉来院。另查明,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1992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我居委会李保湾村东组村民高九云在村西的一块土地与同村民组王桂荣在村南的一块土地进行了互换,2013年高九云要求不再互换土地并要求村委调解此事,但未调解成功。请法院予以判决!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会,2015年7月7日;调解人:周明聚、马军林”。该证明并加盖有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民委员会的公章。2016年8月28日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民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对高九云、王桂荣两家土地纠纷调解情况的说明》一份,其内容为:“高九云、王桂荣均系我居委李保湾居民,两家因责任田互换发生纠纷,本居委干部周明聚与居民马林二同志对此于2014年进行了调解,当事人双方对互换的责任田亩数争执不一,达不成协议,调解失败。特此予以说明。调解人:周明聚、马军林,孟庄居委,2016年8月28日”。并加盖有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在审理过程中,证人王某1、孟某、秦某、马某、王某2、张某出具了证人证言,证人马某、张某出庭作证,均证实了原告王村荣与被告高九云家互换土地的事实存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告王桂荣与被告高九云系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王桂荣家与被告高九云家换地的事实是存在的,原、被告的丈夫于1992年口头达成的置换土地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1992年口头达成的置换土地协议有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0000元,缺乏确切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没有互换土地,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荣与被告高九云于1992年口头达成置换土地的协议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王桂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赵东光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