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谢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324号原告:谢某1,男,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被告:王某,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原告谢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于2006年在潮安县庵埠镇相识,后于××××年底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双方于××××年××月和2009年3月分别生育二个女儿。双方结婚十几年来,被告一直以强势的态度给予其施加压力,干涉其生活空间,造成其一直以一种自卑的心态生活着。然而,被告却指责一切均是原告的父母之错误造成的。其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不准双方离婚。但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感情无法改善。被告曾扣留其公民身份证、银行卡和信用卡等证件,导致其在个人征信中心的信用受损,更是使双方矛盾加剧。现其与被告双方符合离婚条件,请法院准许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彼此有较深的了解,具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被告提出离婚系迫于被告母亲的压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在某段时间里出现一些分歧在所难免,但其相信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一定还能维护好原本不该解体的家庭;希望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留的机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年××月××日及2009年3月10日生育女儿谢某2、谢某3。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能和睦相处,但近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2014年9月18日原告又以考虑到家庭和女儿年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口头裁定。之后,原告继续在深圳工作,且在节假日期间或在其休息期间均会回家探望被告和女儿。被告则留在在汕头的家中照顾两个女儿的读书生活。2015年和2016年的暑假期间,原、被告一家人在深圳团聚生活,并且原告还陪伴被告一起前往香港旅游。2016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为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民身份证、结婚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口头裁定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自相识、相恋直至组成家庭已有十年的时间,彼此间有一定的了解和认识,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但又以为了家庭和年幼的孩子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在此后的二年期间,双方仍能和睦相处,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又提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近期确为生活琐事等问题出现矛盾,但要知道,夫妻婚后都会或多或少地出现一些摩擦,生活中产生此类问题也当属正常现象。如果夫妻之间一旦发生矛盾就动用离婚的手段来解决问题,这显然是缺乏家庭责任感的表现,这不但不利于夫妻之间矛盾的化解,还会伤害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感情。相信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均能以家庭为重,懂得相互关心照顾,彼此增加沟通和交流,做到相互信任、理解、谦让,冷静处理家庭生活中各种矛盾,原、被告是可以化解目前的隔阂,仍有和好的可能。婚姻乃是具有法律意义和伦理意义的爱的结合,是家庭的基础,所以,一桩婚姻的解体,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本人的利益,还会对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造成伤害,对社会稳定也会产生一定不利的影响。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均不要轻易放弃努力,珍惜夫妻双方的感情,从有利于两个年幼儿女的成长和家庭稳定出发,通过沟通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彼此间目前所出现的矛盾。对于原告提出的两个女儿由其直接抚养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均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本民事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