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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19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符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符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19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路1号南通大厦C座1-2层。负责人:陈永宏,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符小建,男,1985年2月2日生,住如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符小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符小建应给付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人民币293992.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牌号为苏F×××××汽车。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93992.66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风华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