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廖美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廖美连,黄日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对亭。法定代表人:舒辉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荣,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江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美连,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相,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日清,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寨县,上诉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黄日清因与被上诉人廖美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荣、被上诉人廖美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相、被上诉人黄日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廖美连经济损失15312.7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被上诉人黄日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形成雇佣关系是及其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日清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与被上诉人廖美连不存在任何关系,即使存在有关系也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并不认识廖美连,而是黄日清叫来的,是黄日清的工人,上诉人是以卸下一车水泥袋为目的与黄日清进行协商并给付固定的整车卸车费用,至于需要多少人、怎么分配报酬以及如何进行卸车等,上诉人不加干预,黄日清只需完成一车水泥袋的卸车这项工作成果交付给上诉人即可,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二、雇佣关系,是指雇佣提供由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由雇主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承揽关系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与雇佣的区���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从工作目的来看,雇佣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雇佣关系强调的是提供劳务,雇主在合同项下支配雇员的劳动力,雇员只要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了劳务即可,而无须再问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期望的结果,雇员就有权要求雇主给付报酬,而承揽关系强调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索要报酬利益,定做人只接收承揽人最终的劳动成果,在所不问怎么提供劳务。二是,从主体角度看,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其主体没有特殊性要求,受雇人必须亲自完成雇佣劳动,不能再雇佣他人。而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其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尤其是承揽人一般要求其具备特殊的技能、甚至资质等,必要时承揽人可以雇佣工作人员。三是,��人身依附来看,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支配、监督、管理、约束;而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指挥、支配、监督、管理、约束,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人身被约束明显,从三点可知,提供劳动工具并不是判断本案一定是属于雇佣关系的唯一标准。三、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区别来看,本案中,上诉人在有装卸水泥袋工作时会联系被上诉人黄日清,双方约定的价款是按照卸下一车水泥袋来计算的,一车为900元,做完工才给钱,不做完工就不给钱,以卸下一车水泥袋进行结算,这在一审法庭调查时,黄日清是认可的,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却没有认定,遗漏了该事实,造成判断本案属于承揽关系缺少因素。其次,黄日清组织的工人,包括被上诉人廖美连在内在卸下水泥袋的过程中,上诉人是不干涉的,也没有限制时间,什么时候卸完都可以,也没有指挥、支配、监督、管理、约束黄日清组织的工人,被上诉人廖美连也是认可的,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没有认定,遗漏了该事实,造成判断本案属于承揽关系缺少因素。另外,报酬发放方式为卸完一车水泥袋当日以现金结算,发放的报酬也不直接发放给被上诉人廖美连,而是发放给黄日清,至于黄日清召集多少人、召集什么人,黄日清与其召集的人之间如何分配价款上诉人都不予干涉,对黄日清组织的工人如何工作亦不作指挥和管理,由此可见,上诉人与黄日清组织的工人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关注的也只是工作成果和报酬,并非劳务本身。在有类似的卸水泥袋的工作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在另外一次卸水泥袋中,由黄日清提供的向税务部门申请的���开卸水泥费统一发票,可以证明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真真实实的承揽关系才用开具这样的发票,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另外,被上诉人廖美连受伤后,也是黄日清来借款8000元用以治疗廖美连的伤的,上诉人只与黄日清发生关系,而对于廖美连,我们并不认识,至始至终无任何关系,如果有关系也是承揽关系。四、对于黄日清与廖美连的关系,我们认为廖美连是黄日清的工人,黄日清在接到工作后,即召集廖美连等人,从始至终,对于卸水泥袋所得价款,我们只发放给黄日清,黄日清叫多少个人来,怎么分配,上诉人是不干涉的,我们只给固定的一车水泥袋是900元,黄日清召集的人做完工,上诉人就会付款给黄日清,而且要黄日清开好票据好报账,因为廖美连的工钱是黄日清发放的,也是其召集来的,至于黄日清发放多少工钱给工人都由其本人决定、控制,上诉人认为民事赔偿因由黄日清来承担为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公正的裁判。廖美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1、黄日清与上诉人不形成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指商事主体利用自己掌握的技术、环境、设备完成工作成果,不受他人监督管理,而黄日清不是承揽人,只是联系人,黄日清与廖美连及其他为上诉人做工的工人,一起受上诉人安排、监督、管理,而且当天黄日清并没有去,在此次及以往工作中得到的劳动报酬是平均分配的报酬,并没有额外得到利益。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黄日清没有得到利益就不应当承担额外的义务。2、税费是上诉人交的,工具是上诉人提供的,廖美连及其他工人都是上诉人安排、管理、监督。事发当天也是上诉��的员工要求一次性调五捆水泥,超过平常的一次4捆,导致事故发生。综上,上诉人与黄日清不形成承揽关系,廖美连是为上诉人工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黄日清辩称,我和上诉人不是承揽关系,我只是联系人,平时都是上诉人的员工林建荣打电话给我,叫我帮联系人,在平时的劳动中,都是平分报酬,当天我只是联系完工人,有事就没有去到。廖美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柳州正菱鹿寨水泥公司赔偿廖美连医疗费67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1806.68元(38726元/365天×17天)、误工费14833.42元(27071元/365天×20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5303.97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结果确定后另行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柳州正菱鹿寨水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廖美连接到黄日清的通知后与何某等共6人一同到正菱鹿寨水泥公司从事水泥袋的装卸工作,负责将水泥袋从运输车辆卸下后,再用吊机将水泥袋吊上二楼车间。当日上午11时许,廖美连等人在吊装水泥袋的过程中,因捆绑水泥袋的绳索捆绑不牢造成脱勾,水泥袋从高处坠落,其中一捆水泥袋(重约50公斤)将廖美连砸伤。廖美连于当日被送到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经诊断,廖美连的伤情为:1、脑震荡;2、胸2、3椎体压缩性骨折;3、颈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半年。廖美连为此支付医疗费14766.87元。在廖美连住院治疗期间,正菱鹿寨水泥公司垫付了廖美连的医疗费8000元。廖美连以其在从事正菱鹿寨水泥公司指示范围内的工作任务中受伤,正菱鹿寨水泥公司应当赔偿��关费用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正菱鹿寨水泥公司以该公司与黄日清就本案所涉的水泥袋装卸工作形成承揽关系,黄日清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黄日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廖美连及黄日清平时主要以提供临时性劳务为业。近年来,黄日清经常在鹿寨县城文化广场等候临时性的劳务工作,与廖美连常有联系。黄日清与正菱鹿寨水泥公司负责联系临时工的人员较为熟悉,一般是黄日清直接联系并根据工作的需要介绍他人一同工作,所获报酬按参与工作的人数平均分配。案发当日,黄日清联系到正菱鹿寨水泥公司的水泥袋装卸工作后,因自己需要回乡下吃喜酒,没能参加该项工作,便通知廖美连等6人到正菱鹿寨水泥公司装卸水泥袋。廖美��等人在从事水泥袋卸车和吊装工作所需的吊机设备由正菱鹿寨水泥公司提供。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鹿寨县中医院120出诊记录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廖美连与正菱鹿寨水泥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正菱鹿寨水泥公司、黄日清是否应当对廖美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口头或书面的);2、雇员有无报酬;3、雇员是否提供劳务;4、雇员是否受雇主监督。根据上述条件,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并为之服务而受其监督者均为雇员。在本案中,正菱鹿寨水泥公司的员工��黄日清联系水泥袋的装卸工作和约定相应报酬后,黄日清通知廖美连等6人到正菱鹿寨水泥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该项工作,正菱鹿寨水泥公司对廖美连等6人提供的劳务并无异议,这表明正菱鹿寨水泥公司已经接受廖美连为其提供劳务,廖美连与正菱鹿寨水泥公司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廖美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正菱鹿寨水泥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日清虽然是所涉水泥袋装卸工作的直接联系人,但其并未从中获利,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正菱鹿寨水泥公司辩称其与廖美连不形成雇佣关系以及黄日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廖美连在本案中从事的水泥袋吊装工作,在吊装过程中其身处吊装物件的下方,应当预见到吊装物件可能坠落会对其人身构���伤害,但廖美连对其工作环境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正菱鹿寨水泥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廖美连诉请正菱鹿寨水泥公司赔偿医疗费67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148330.42元(27071元/365天×200天)、交通费200元,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其计算方式与本案的实际相符,该院予以支持;廖美连诉请的护理费1806.68元(38726元/365天×17天)其计算标准参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该行业标准不高于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该院予以支持。廖美连的上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6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806.68元、误工费148330.4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303.97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该院确定由正菱鹿寨水泥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即23312.78元(33303.97元×70%),由廖美连自负其损失的30%。鉴于本���诉讼前,正菱鹿寨水泥公司已垫付廖美连的医疗费8000元,应予减除,正菱鹿寨水泥公司还应当赔偿廖美连经济损失15312.7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美连经济损失15312.78元;二、黄日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3元(廖美连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6.50元,廖美连负担85.50元,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31元。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认为,廖美连8000元的治疗费,实际上是上诉人借给黄日清的,由黄日清自行分配,上诉人也只是和黄日清进行结算,并由黄日清开具好劳务费发票;上诉人与黄日清达成口头协议,卸水泥袋一车是900元,做完工再结算,该事实遗漏查明;一审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没有查清廖美连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等情况。被上诉人廖美连、黄日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主张的8000元为借款,劳务费发票不能证实其与黄日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与黄日清达成卸水泥袋900元一车的口头协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对事实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廖美连和黄日清平时主要以提供临时性劳务为业,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日清联系水泥袋的装卸工作,之后,被上诉人黄日清即通知被上诉人廖美连等6人到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的生产车间从事该项工作,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对被上诉人廖美连等人提供的劳务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廖美连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因装卸水泥袋所形成的关系为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装卸水泥袋,���上诉人廖美连等人提供的只是劳动服务,被上诉人黄日清作为直接联系人,并未从中获利,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廖美连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双方的雇佣行为与承揽关系的内容不相符,因此,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黄日清就卸水泥袋费用,双方约定为900元一车,有口头协议,但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口头协议是否存在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垫付被上诉人廖美连的医疗费8000元,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自称该款是被上诉人黄日清的借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黄日清对借款事实也予以否认,劳务费发票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黄日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该项上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正菱鹿寨水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昕审 判 员 古龙盘审 判 员 黄智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习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