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何新华、广西南宁嘉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新华,广西南宁嘉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黄敏,黄东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4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新华,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田东县。委托代理人陆洁,广西桂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嘉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岗路189号广西药用植物园内广西怡养园酒店106号客房。法定代表人蓝姣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敏,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东强,男,1979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何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嘉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劳务公司)、黄敏、黄东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0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洁,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效腾,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嘉兴劳务公司与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嘉兴劳务公司承包田东县入城大道西侧“福润·花园里”1#、2#、5#、6#、9#、12#楼的劳务事项。合同对施工条件、承包内容及范围、承包单价及说明、承包工期、付款方式、担保事项、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嘉兴劳务公司与被告黄东强签订《田东福润·花园里模板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嘉兴劳务公司将田东福润·花园里一期5#、6#、9#楼工程的模板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黄东强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东强将本案所涉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何新华进行施工。原告何新华施工完毕后,被告黄敏制作《福润花园里工地工程二次构造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何新华2#楼工程量扣除5%管理费后为劳动报酬为15286.88元,5#楼工程量扣除5%管理费后劳动报酬为8121.47元,12#楼工程量扣除5%管理费后劳动报酬为122188.92元,原告何新华支借工人生活费42500元及铁钉款765元。后因原告不同意被告黄敏、黄东强扣除5%的管理费和38300元质量款而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嘉兴劳务公司、黄东强、黄敏连带支付劳动报酬109995.3元。被告嘉兴劳务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兴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东强、黄敏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5%管理费及38300元质量款,同意向原告支付64032.27元。另查明,原告何新华与被告黄东强、黄敏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庭后询问笔录中,黄东强、黄敏确认扣除原告劳动报酬的5%为管理费。被告黄东强、黄敏为合伙关系。被告嘉兴劳务公司与被告黄东强、黄敏就本案所涉工程已结算完毕。本案所涉工程的二次模板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劳务承包方应具有相应资质。被告黄东强作为没有相应劳务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与被告嘉兴劳务签订的《田东福润·花园里模板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黄东强再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何新华亦为违法分包,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何新华以自己劳动完成模板工程,在完成本案所涉模板工程后被告黄东强、黄敏应当工程量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黄东强、黄敏尚欠劳动报酬109995.3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黄敏制作的《福润花园里工地工程二次构造工程量》清单为证,依法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9995.3元,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东强、黄敏主张扣除劳动报酬5%管理费的抗辩。该院认为,原告何新华与黄东强、黄敏就管理费并无约定,且被告黄东强、黄敏扣除5%并无法律依据,故该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东强、黄敏主张扣除38300元质量款的问题。被告黄东强、黄敏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嘉兴劳务公司主张原告何新华施工的12#楼模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处罚通知书》、《12#楼外阳台抹灰补工协议》、《12#二次构造柱安装出现质量问题返修补工单》、《现金支出单据》、何哄祖、张仕强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予以证明。该院认为,《处罚通知书》中处罚对象为鲍冠杰施工队而非被告嘉兴劳务公司或原告,且其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照片的地点及时间,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是否为原告何新华施工部分。且经该院释明后,被告嘉兴劳务公司及被告黄东强、黄敏均表示对工程质量不进行鉴定。故对于该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东强、黄敏扣除劳动报酬5%的管理费及38300元质量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黄东强、黄敏应向原告何新华支付劳动报酬109995.3元。被告黄敏、黄东强主张被告嘉兴劳务公司因工程质量而扣除劳动报酬数额过高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黄敏、黄东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嘉兴劳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是否对109995.3元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问题。该院认为,被告嘉兴劳务公司与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本案所涉福润·花园里1#、2#、5#、6#、9#、12#楼的工程劳务,其与被告黄东强签订的《田东福润·花园里模板工程合同》和黄东强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何新华的劳务分包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东强、黄敏确认其与被告嘉兴公司已经就《田东福润·花园里模板工程合同》进行结算并付清劳动报酬。故被告嘉兴劳务公司对被告黄东强、黄敏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何新华请求被告嘉兴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109995.3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敏、黄东强向原告何新华支付劳动报酬109995.3元。二、驳回原告何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敏、黄东强负担。上诉人何新华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后,又把工程分解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黄敏、黄东强,本身是违法分包行为。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交结算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已结算并付清款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上诉人被拖欠和故意克扣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对黄敏、黄东强应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109995.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公司已与黄敏、黄东强结算,本公司只是因纠纷问题暂扣黄敏、黄东强40000元报酬未付,待纠纷结束后,本公司愿意支付余下的40000元。上诉人要求本公司对黄敏、黄东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答辩称,不是黄敏、黄东强不愿意支付上诉人的费用,而是因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扣管理费等,针对上诉人施工的部分,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实际支付给黄敏、黄东强只有24032.27元,黄敏、黄东强也同意支付给上诉人24032.27元,但是上诉人自己不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双方之间已就工程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因扣管理费及工程质量款等,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扣除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劳务费用270000元不再支付,其余已全部付清。就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部分,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除了扣除黄敏、黄东强管理费、工程质量费之外,还有40000元未付给黄敏、黄东强,仅支付给黄敏、黄东强24032.27元。除此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109995.30元,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没有提起上诉,且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与上诉人事先有收取管理费约定和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相应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是否应当扣除其发包给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的工程质量费用及是否应当收取管理费,由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主张的权利。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除了扣除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管理费及工程质量费用外,尚有40000元未付给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故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应在欠付黄敏、黄东强款项4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扣除黄敏、黄东强的工程质量费用及是否应当收取管理费,未有相关法律事实予以否定,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已扣除的相关费用为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欠付黄敏、黄东强的费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嘉兴劳务公司对40000元之外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2民初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由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嘉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劳动报酬费用4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欠付上诉人何新华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黄敏、黄东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何新华负担17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嘉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代理审判员 林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妍妍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