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776号李某某。被告林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全,道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红秀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自动刷卡机付给被告30万元后,被告林某某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是实,借期一年,月息1.5%,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之后,被告只按借条约定支付了原告两个季度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借条1张,证明被告林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了原告6个月利息。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约定以借条原件为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天全对原告李某某举证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某某追讨,被告一直借故未还,现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时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1.5%,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赵章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