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904号原告:董某某,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无职业,现住梨树县。被告:李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归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李某某2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回到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后因其他原因又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后撤诉,没有在一起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年多的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直接崩溃,已无恢复之可能。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敬请法院依法判决。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原告在婚生孩子不足百天时就离开家走了,而且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离开家时将家中婚前及婚后财产都带走了。我希望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某、李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李某某,现年2周岁。2014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董某某曾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后于同年10月16日撤回告诉。庭审中,李某提出董某某带走财产的事实,董某某予以否认,李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董某某、李某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李某某一直与李某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应由李某监护抚育,董某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李某提出董某某带走财产的事实,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某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李某监护抚育,董某某自2016年10月份起,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4400元,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某某负担150元,退回董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