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韩某1与韩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781号原告:韩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原告韩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2,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系原告韩某1父亲。原告韩某1诉被告韩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婚生父子关系,2011年,被告在外结识其他女性开始夜不归宿并与其同居,长期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从未给过抚养费。因原告母亲一个人在家为照顾年幼的原告及孪生哥哥,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加之物价不断上涨,原告的生活困难。母亲陈某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2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陈某、韩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孪生子女,男孩取名韩某1,女孩取名韩宇晨。2011年7月,韩某2离家出走,与陈某分居至今,相互联系较少。陈某、韩某2分居后,韩某1、韩宇晨与母亲陈某共同生活,现因韩某1、韩宇晨需在幼儿园就读,陈某将韩某1、韩宇晨送至安徽临泉县由陈某父母照顾。陈某当庭陈述其职业为商场营业员,月收入为2000元;韩某2在庭后回答审判人员询问时表示其现工作为替人送餐具,月收入为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韩某1之父韩某2与之母陈某发生家庭矛盾后,韩某2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离家后也较少与陈某和子女联系,致使陈某独自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因此,应视为韩某2未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原告韩某1不满4周岁,为被告韩某2的未成年子女,原告韩某1有要求被告韩某2给付其应承担的抚养费用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韩某1未能提供韩某2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被告韩某2关于其收入情况的陈述,并结合原告韩某1当前的生活和教育需要,酌情确定被告韩某2应承担每月750元的抚养费用,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2自2016年8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支付原告韩某1的抚养费750元,至原告韩某1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