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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许金普与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普,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310号原告:许金普,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广,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76号。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山东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上海君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金普诉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城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广、被告现代商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968,085元,及违约金102,617.0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共计1,070,702.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中太建设曾经共欠原告1,600,000元木胶板货款。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太建设经协商共同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中太建设)共计欠丙方(原告)奥特莱斯工程施工木胶板货款1,600,000元,该欠款自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现代商城)负责支付给丙方,甲方已知悉并表示同意。”协议签订后,被告现代商城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明显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现代商城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是按照三方的债务转让标准计算的,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违约金的数额应为49,291元,对债务转移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本金数额968,085元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1)、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其中现代商城公司作为甲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作为乙方,原告许金普作为丙方现就乙方欠丙方160万元木胶板货款债务清偿事项达成一致并约定如下:一、乙方共计欠丙方奥特莱斯工程施工木胶板货款160万元,该欠款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丙方,甲方已知悉并表示同意。丙方不得再以奥特莱斯工程材料款项再向乙方追索。协议签订后丙方负责撤销对乙方的诉讼(案号为2015福商初字第127号),乙丙双方共同到法院办理执行和解手续,如未完成撤销诉讼和执行和解,甲方可不予付款。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付给丙方工木胶货款160万元后,将该款直接从应付未付给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三、甲方就该欠款如何支付给丙方作如下约定:1、甲方共计欠丙方160万元,其中631915万元用烟台现代国际新城商品房抵顶货款,(1)3号楼,房号1508面积47.45m2每平方价格5668元。(2)3号楼,房号1509面积62.28m2每平方价格5828元。2、另968085万元的偿还方案是:甲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给丙方19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给丙方38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再支付给丙方剩余398085万元。3、甲方支付款项,丙方先出具收据,发票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开具给甲方(发票不限于任何公司开具且发票为原木发票)。4、甲方付清上述款项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四、如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内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作为丙方的损失补偿金;(2)、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就抵顶的上述两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至今未交付。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02,617.01元是按照欠款总额968,085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则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应按照债务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第一笔以19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第二笔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第三笔以398,08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上述违约金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对上述计算方式无异议,并认可被告计算的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违约金为的数额为49,291元。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5)福商初字第127号一案的原告为本案原告许金普,被告为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立全、舒可忠,该案已于2016年1月7日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转让协议现已生效,通过该债务转让协议,被告现代商城公司取代了原债务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承担了全部债务,并按照转让协议的内容用商品房抵顶了原告许金普的部分货款,但未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现代商城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而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同时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等因素。因该转让协议中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被告主张的计算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违约金的数额为49,291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金普欠款本金968,085元及违约金49,291元(上述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二、驳回原告许金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6元,减半收取计72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18元,由原告许金普负担240元,由被告烟台现代商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