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600号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汉族.赵意峰,男,汉族,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意峰、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西营镇人,又是邻村。被告担任该村村委主任时,双方经常有经济及礼尚往来,关系处的非常不错。2016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61400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称手头紧无法偿还,更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的态度一次比一次更恶劣,不仅恶语对待,而且拒接电话,拒回短信。即使接通电话,被告从不谈还款之事。其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信任,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4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61400元是利钱,按原告说的5年利息打的条,2012年借的原告20000元,2013年还了原告10000元,2014年还了原告7000元,2015年还了4600元。三年还的本金,共计21600元,包含本金与利息。原告忘记曾经还过3000元钱,原告以18600元算的利息。利息每年12000元计算5年,共计60000元,当时本金20000元,所以差本金1400元没有还,本金早就还完了。61400元没有实际借款,只是借了2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61400元,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叫刘某某。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条是我打的,但是这个是利息条,不是本金条;对证据2认可无异议,我们都叫他刘某某。被告出示证据取条一支,证明曾经给过被告妻子冯跃珍4000元,其他偿还款项没有打过条。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1月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利,即每月2%,被告还款6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包括被告出具取条4000元在内,被告共还款6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西营刘某某现金陆万壹仟肆佰元整(61400)肖某某2016.2.2”,原告称该借据为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9000元、6000元后,将三次借款条撤条并销毁后,重新出具的本金和利息条。被告辩称该借据上数额全部为利息,其并未向原告借款9000元、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应当偿还。但是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欠款61400元的情况,本院结合当庭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所述内容,原告借款给被告20000元的情况,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9000元和6000元的情况,因原、被告原始借条已经销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全部偿还原告本金18600元,仅剩1400元未予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述内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本院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肖某某已支付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44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史志芬人民陪审员 孙念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