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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苏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苏**伙同田**(已判刑)、马**(另案处理)驾驶马**的摩托车按事前的约定来到五寨县南庄窝村实施盗窃。由马**骑摩托车在村口接应,被告人苏**、田**撬门进入李**家中,将两尼龙袋和半葵花包羊绒盗走。三人在返回五寨县城的路上发现有村民追赶就分头逃窜,后田**被抓获,被告人苏**、马**逃跑,追回被盗羊绒42斤。经五寨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羊绒估价为6720元。2016年4月22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苏**(网逃人员)抓获。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苏**赔偿了失主李**(李**)经济损失2000元,李文明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宫**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在逃人员登记表;8、抓获经过;9、谅解书;10、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