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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3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春芳、中山市大涌镇伟明轩家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春芳,中山市大涌镇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春芳,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萍,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大涌镇伟明轩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岐涌路***号后面。主要负责人:张石乃,该厂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石乃,男,1976年7月3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青花,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实习律师。上诉人温春芳、中山市大涌镇伟明轩家具厂(以下简称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春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支付温春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190元(5819元×5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如下:温春芳于2010年3月入职伟明轩家具厂处,从事打磨工作。2014年10月伟明轩家具厂以工厂存在困难为由将温春芳辞退。对该辞退事实,在伟明轩家具厂工作的工人张贱有、钟章辉、江日荣、黄金成、胡瑞平、张盛通、徐丽梅等人,虽未出庭作证,但以出具证词或律师调查笔录的形式证实。伟明轩家具厂提供的工资单恰好可以证实伟明轩家具厂将温春芳辞退。伟明轩家具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对温春芳的上诉辩称,温春芳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支持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温春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温春芳因个人原因与伟明轩家具厂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单上签名可以证实。温春芳与其丈夫黎生华在伟明轩家具厂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抬头写着“黎生华(夫妻二人)”,黎生华的工资等事项素由其丈夫黎生华领取并签名确认,我方有理由相信黎生华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上签名也代表温春芳的意思表示,又,温春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伟明轩家具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温春芳对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的上诉辩称,伟明轩家具厂存在违法解除温春芳之情形,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支持温春芳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温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支付温春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95元(5819元×5个月);2.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支付温春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190元;3.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支付温春芳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2932元;4.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春芳主张其于2010年3月入职伟明轩家具厂处,并一直在伟明轩家具厂处工作。伟明轩家具厂不确认温春芳的入职时间,主张温春芳大约于2010年入职,但未能提交依据证明温春芳的具体入职时间。经查,伟明轩家具厂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的经营者是张青花,为个体工商户,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多次以伟明轩家具厂(店)的名义登记成立后又注销,经营者或投资人均是张石乃,于2014年12月1日又以中山市大涌镇伟明轩家具厂的名义登记成立至今。温春芳主张其在伟明轩家具厂处从事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伟明轩家具厂未为温春芳参加社会保险。温春芳与其丈夫黎生华(中劳人仲案字[2015]4873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一起在伟明轩家具厂处做工,黎生华在2014年4月5日回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9月回伟明轩家具厂处工作,在伟明轩家具厂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0月29日,温春芳与黎华生的工作时间一致。温春芳主张伟明轩家具厂无故于2014年10年29日将黎生华辞退,由于其与丈夫一起做工,故也将其一起辞退。伟明轩家具厂则提交“工资签收单”拟证明温春芳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离职。温春芳主张伟明轩家具厂的老板让其离厂,其丈夫黎生华要求结算工资,伟明轩家具厂说需要签名后才支付工资,故黎生华在“工资签收单”上签名,并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格式条款排除自身法定义务的无效,伟明轩家具厂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其已经结清其全部工资待遇。经查,“工资签收单”抬头为黎生华(夫妻2人),8月、9月均有借支3000元,9月、10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1125元、9151元,签名处有黎生华字样的签名,下方加盖的格式文字内容为“__于__年__月__日因私事辞工离厂,自离厂之时已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任何意外均与本厂无关,并自愿承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工资及其他待遇已全部结清。同意签名:__”,空格内有黎生华姓名字样,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同意签名处有黎生华姓名字样的签名及签有日期。温春芳还提供了张贱有、钟章辉、江日荣、黄金成、胡瑞平、张盛通、徐丽梅等人的证词,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另查明:温春芳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伟明轩家具厂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5000元×5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3.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4.12个月的失业损失10000元。该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8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温春芳全部的仲裁请求。温春芳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温春芳与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的诉、辩,分析如下:关于温春芳的入职时间问题。温春芳主张于2010年3月入职伟明轩家具厂处。伟明轩家具厂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温春芳的入职时间大约在2010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各自的主张分析,温春芳主张的入职时间与伟明轩家具厂的主张不冲突,故一审法院采信温春芳的主张,认定温春芳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关于温春芳的工资标准问题。温春芳主张温春芳、黎华生的月平均工资均为5819元/月。伟明轩家具厂则主张温春芳、黎华生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879元/月、7759元/月。根据温春芳提交的“工资签收单”显示温春芳、黎华生两人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合计23276元,即平均每人每月工资为5819元,在伟明轩家具厂未提交温春芳、黎华生各自的工资台账,又未能证明其俩的具体职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温春芳与黎华生的职位相同,工资待遇相同,并采信温春芳的主张,认定温春芳的月平均工资为5819元/月。关于温春芳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已认定温春芳于2010年3月入职,而伟明轩家具厂经多次反复注销,再登记成立,伟明轩家具厂均应在登记成立有用工资格之时的头一个月内与温春芳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温春芳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2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温春芳于2014年10月29日离职,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伟明轩家具厂处于注销状态,该期间伟明轩家具厂不具有用工资格,故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伟明轩家具厂与温春芳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伟明轩家具厂主张温春芳因个人原因离职,并提交“工资签收单”佐证,该证据显示黎生华于2014年10月29日以私事辞工离厂,但该证据只有黎生华签名,虽然温春芳与黎华生均确认其俩是夫妻关系,但辞职之事并非等同日常家事的处理,黎华生无权代表温春芳申请辞职,故一审法院对伟明轩家具厂的主张不予采信。温春芳主张伟明轩家具厂违法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视为由伟明轩家具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伟明轩家具厂应支付温春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095元(5819元/月×5个月)关于张石乃、张青花的责任问题。由于伟明轩家具厂是个体工商户,温春芳在伟明轩家具厂处工作期间张石乃、张青花均当过经营者,故张石乃、张青花对伟明轩家具厂的上述债务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温春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095元;二、驳回温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温春芳负担4元,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负担1元,二审中,温春芳、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伟明轩家具厂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温春芳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温春芳主张伟明轩家具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仅提交了案外人张贱有、钟章辉、江日荣、黄金成、胡瑞平、张盛通、徐丽梅等人的书面证言,证人均未有出庭作证。上述证人与温春芳是工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温春芳也未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温春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伟明轩家具厂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上,抬头显示为“黎生华(夫妻)2人)”,工资也由黎生华统一收取结算,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上签名确认,结合温春芳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黎生华签名辞职后提出过异议或者要求回厂上班的事实。故伟明轩家具厂称其有理由相信黎生华因个人原因辞职的签名代表黎生华、温春芳二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温春芳离职应认定为辞职;一审法院对温春芳、伟明轩家具厂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法院对温春芳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春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伟明轩家具厂、张石乃、张青花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二、驳回上诉人温春芳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温春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