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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何荣与马兆发、邱淑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何荣,马兆发,邱淑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36号原告:李何荣,女,193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兆发,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邱淑萍,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李何荣诉被告马兆发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申请追加邱淑萍为被告。被告马兆发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马兆发的管辖异议,被告马兆发上诉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王元斌、助理审判员宋广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兆发、邱淑萍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马同泉系夫妻关系,马同泉于2015年3月25日去世。因马同泉生前住院治疗期间有部分医疗费用未报销,原告年老体弱,无法亲自办理医药费报销事宜,委托马同泉侄子即被告马兆发代为办理相关事务,并将与报销相关的一切手续交由被告马兆发。2015年9月2日霸州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报销马同泉医药费34068.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向原告交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报销费用34068.08元。原告补充意见:本案的款项是原告为××以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的医药费报销回来的款项,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兆发受托办理完报销手续后,将此款项转至被告邱淑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秀水苑支行帐户(62×××72),该款已被被告支取占有。经原告索要拒绝给付,二被告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被告马兆发未答辩。被告邱淑萍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马同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霸州市公安局胜芳分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霸州市胜芳镇东升街街道委员会与霸州市胜芳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马同泉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支付的医疗费用所报销款项应当由原告所有。三、霸州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出具的报销凭证一份(第025581号),证明马同泉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1日因右股骨骨折,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申报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金额为34068.08元。四、被告马兆发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一份,在该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马兆发称“被告取得马同泉报销的医药费行为系与被上诉人(原告)事先明确约定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占”。该主张证明被告已取得马同泉报销的医药费,是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自认。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年9月马同泉名下的报销帐户明细一份及协助查询通知书银行回执二份。证明马同泉报销的医药费34068.08元于2015年9月2日到账,2015年9月20日该款中的34000元被转至被告邱淑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秀水苑支行帐户(62×××72),该款已被被告支取占有,未给付原告。被告马兆发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邱淑萍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兆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邱淑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马同泉系夫妻关系,马同泉为霸州市商业局改制企业退休人员。2015年1月24日马同泉因右股骨骨折,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申报医疗保险事宜由被告马兆发经办,马同泉于2015年5月5日死亡,霸州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报销的医疗费用(统筹支付金额)为34068.08元,于2015年9月2日发放到马同泉在中国农业银行62×××73的帐户中。2015年9月20日被告马兆发将该报销医疗款中的34000元转到被告邱淑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秀水苑支行帐户(62×××72),该款已由被告邱淑萍支取占有,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马同泉为夫妻关系,马同泉生前因病住院享受医疗保险所报销的医疗费用,系原告与马同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者,对本案争议财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马兆发在本案管辖异议上诉状中称被告取得马同泉报销的医药费行为系与原告事先明确约定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占,因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兆发经办医疗费报销事宜过程中将所报销医疗费34000元转入被告邱淑萍帐户中,被告邱淑萍支取了该款项。二被告占有马同泉的医疗报销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医疗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返还原告医疗报销费用34000元。二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兆发、邱淑萍返还原告李何荣医疗报销费用34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元、保全费380元,被告马兆发、邱淑萍承担1030元,原告李何荣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秋霞审 判 员  王元斌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