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2006年2月任连云港市赣榆县赣马镇政府副镇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5月2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经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斌,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两次书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本案报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间,被告人董某甲在担任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赣马镇政府副镇长期间,分管赣马镇建管所工作,明知有关国家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对建自住房农民免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情况下,为让赣马镇建管所完成镇党委下达的上交任务及支付职工工资、奖金、提成等费用,违规同意赣马镇建管所继续向建自住房农民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并督促赣马镇建管所完成镇党委下达的任务,在赣榆县物价局对赣马镇建管所违规收取建自住房农民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行为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多次出面进行协调以减轻处罚,事后仍同意赣马镇建管所继续违规收取建自住房农民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经核实,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间,赣马镇建管所在赣马镇规划区违规向镇区内建自住房农民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共计3165700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受贿2011年秋至2015年4月,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钱某、张某、吴某甲、王某乙、闫某、顾某、陈某乙、仲随军、苏欣高、莫永法贿送的人民币148000元,超市购物卡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董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对于事实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当庭变更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了如下辩解意见:1、关于滥用职权:赣马镇建管所违规向建自住房农民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是一直延续下来的习惯做法,赣马建管所收取该项费用是他们自己研究,与县物价局协调罚款是领导安排的行为;2、关于受贿罪:节假日部分属于人情往来。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董某甲并非是赣马镇建管所违规收费的直接责任人,赣马镇建管所收取的此项费用均进入赣马镇财政专户,并未流失或私分,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受贿168000元中,有78000元属于中秋节、春节期间收取,且没有为送钱物人谋取利益,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3、被告人董某甲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的事实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间,被告人董某甲在担任赣榆县赣马镇政府副镇长期间,分管赣马镇建管所工作,明知有关国家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对建自住房农民免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情况下,为让赣马镇建管所完成镇党委下达的上交任务及支付职工工资、奖金、提成等费用,违规同意赣马镇建管所继续向建自住房农民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并督促赣马镇建管所完成镇党委下达的任务,在赣榆县物价局对赣马镇建管所违规收取建自住房农民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行为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多次出面进行协调以减轻处罚,事后仍同意赣马镇建管所继续违规收取建自住房农民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经核实,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间,赣马镇建管所在赣马镇规划区违规向镇区内建自住房农民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共计3165700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赣榆县物价局的财综[2004]5号关于公布农民建房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证明:自2004年1月17日国家财政部、发改委、农业部联合下发文件规定,凡本通知规定以外的农民建房收费属于乱收费,后江苏省下发通知规定在江苏省县以下建制镇规划区内农民经批准建设用于自住性质的住房免收建制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国家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对建自住房农民免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2)赣榆县物价局对于赣马镇建设管理所2011年以来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文书,证明:自2011年开始赣马镇建管所多次因违规收取建自住房农民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而受到赣榆县物价局检查和罚款。(3)赣马镇人民政府证明、赣马镇总体规划、说明、事业单位法人申请登记表,证明:赣马镇行政规划情况。(4)收费许可证、赣马镇建管所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明细、账务材料、账薄,证明:赣马镇建管所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明细及账务材料。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董某甲副镇长开始分管赣马镇建管所管理工作。2012年春节后一上班,他让我到他办公室,和我下达当年镇党委让我们建管所继续上交60万任务数,要我们尽量完成,让我和下面传达一下,继续违规收取农民建房配套费。后来我回去开会研究了收费情况,把我们商量的结果向董某甲进行汇报,他也同意我们的做法。2012年3月份,因为我们收取农民建自住房配套费,县物价局决定对我们罚款,董某甲和我去协调,结果罚了2万元。2013年春节过后,董某甲又向我传达党委收费任务,我回单位开会后向他汇报,他同意了我们的方案,继续收取农民建房配套费。3、4月份我们又被物价局罚款,我向董某甲汇报后,他带我找县物价局分管领导协调,还是罚了2万。2014年春节过后,董某甲又向我传达党委收费任务,我回单位开会后向他汇报,他同意了我们的方案,继续收取农民建房配套费。违规收费是我和几个副所长研究,报分管领导董某甲同意的。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开始担任赣马建管所副所长,2011年后每年年初建管所的领导班子都要根据党委安排的任务商量配套费收费标准,但基本没有大变化。大家明知道对农民建房国家不允许收费,但为了保证我们职工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我们每年研究决定还是得收,这些年我们就形成了对农民建房违规收费的惯例。每年县物价局也都对我们违规收费的情况进行处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给我们。我们为了单位继续发工资,还是继续违规收费。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开始担任赣马镇建管所副所长,赣马镇建管所是一个自筹自支的全民事业单位,现所里人财物归赣马镇政府管理。2006年以后县物价局发给我们的收费许可证取消了向农民建房收取配套费的项目,但因为所人员多、开支大,还得上交镇里财政任务,我们也就接着收费了。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开始担任赣马建管所副所长,我们建管所是自筹自支单位,为了单位职工发工资、奖金、交保险及其他费用,我们就违规对农民建房收取配套费,收费标准是钱某、徐某、刘某甲、我石某一起开会商量确定的。6、证人石某证言,证明:2008年初开始我负责赣马建管所农民建房收费开票工作。每年年初所长钱某召集副所长王某甲、徐某、刘某甲还有我一起开会商量收取配套费的事。所长提出来上面要求不让我们收配套费,但是我们不收费没有办法,我们商量完以后,又将收费的事传达给各个片片长,让他们继续收取配套费。7、证人韦某证言,证明:我任赣马镇党委书记。县里每年给我们下的经济总量指标是1个多亿,只能通过省里转移支付、调动社会投资等方式完成。8、证人董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4、5月及2013年4、5月份,我们检查分局对赣马建管所收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他们违规收取农民建房市政配套费。物价局按程序向赣马镇建管所作出责令退回违法所得的决定。但是赣马镇建管所没有退还违法所得,我们物价局也准备按规定没收他们的违法所得,并向他们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此之前,董某甲也打电话给我,让我们照顾照顾,少罚点。两次分别都是罚了二万元。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及2013年4、5月份,我们检查分局经检查发现赣马镇建管所2011年共违规对农民建自住房收取配套费108万余元、2012年共违规对农民建房收取配套费54万余元的情况我们局对赣马镇建管所下达了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要求他们改正违规收费的行为并将多收价款退还给建房农民。但赣马镇建管所没有将多收价款退还给农民,随后我们局对赣马镇建管所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赣马镇党委一个姓董的副镇长和钱某所长一起找到我们检查分局分管领导董某乙,对我们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协调,协调后董某乙安排我们对赣马镇建管所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赣马镇建管所到我们物价局交了2万元罚款,我们也就没有再对他们2011及2012年度违规收费行为进行处理。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受贿的事实2011年秋至2015年4月,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政府副镇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钱某、张某、吴某甲、王某乙、闫某、顾某、陈某乙、仲随军、苏欣高、莫永法贿送的人民币148000元,超市购物卡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8000元。分述如下:1.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9月,被告人董某甲先后7次非法收受赣马镇建管所原所长钱某为感谢其在承揽工程项目、顺利拨付工程款及对工作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64000元。(1)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收受钱某为感谢其对本人和单位工作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收受钱某为感谢其对本人和单位工作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收受钱某为感谢其对本人和单位工作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4)2013年秋天,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收受钱某为感谢其安排承揽赣马镇垃圾中转站工程及顺利拨付工程款而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5)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收受钱某为感谢其对本人和单位工作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4000元。(6)2014年6月,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收受钱某为感谢其安排承揽青口河北岸村墙体分化工程及顺利拨付工程款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7)2014年9月,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收受钱某为感谢其安排承揽柳树村“三合一”现场会墙体出工程及顺利拨付工程款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收受赣马镇国土所所长张某为感谢其对承建赣马镇农贸市场工程、顺利拨付工程款以及工作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3000元。(1)2013年7月,张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中秋节前,张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3)2013年春节前,张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4)2013年中秋节前,张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5)2014年中秋节前,张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6)2015年春节前,张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3.2011年秋,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收受赣马镇副镇长、黑坡村党支部书记吴某甲为感谢其对其弟吴某乙承建黑坡村小学部分基建工程在拨付工程款、协调处理关系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4.2014年中秋节前至2015年4月,被告人董某甲先后3次非法收受赣马镇城里村党支部书记王某乙为感谢对其承建污水处理项目工程、顺利拨付工程款及城里村建房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5000元。(1)2014年中秋节前,王某乙在赣马镇城管中队门口送给被告人董某甲人民币2000元。(2)2015年春节前,王某乙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3)2015年3、4月份,王某乙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5.2013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甲先后5次非法收受赣马镇城管中队队长闫某为感谢其对个人和工作的支持而贿送的人民币共计11000元。(1)2013年春节前,闫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2)2013年中秋节前,闫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3)2014年6月,闫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00元。(4)2014年中秋节前,闫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5)2015年春节前,闫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000元。6.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收受赣马镇大高巅村党支部书记顾某为感谢其对工作的支持而贿送的超市购物卡8000元。(1)2013年中秋节前,顾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2)2014年春节前,顾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3)2014年中秋节前,顾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4)2015年春节前,顾某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购物卡。7.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收受赣马镇陈高村党支部书记陈某乙为感谢其对工作的支持而贿送的超市购物卡8000元。(1)2013年中秋节前,陈敬连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超市购物卡。(2)2015年春节前,陈敬连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超市购物卡。(3)2014年中秋节前,陈敬连在赣马镇党委门口,送给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2000元超市购物卡。(4)2015年春节前,陈敬连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超市购物卡。8.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甲先后4次非法收受赣马镇农技中心主任仲随军为感谢其对工作的支持,而贿送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1)2013年中秋节前,仲随军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2)2014年春节前,仲随军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3)2014年中秋节前,仲随军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4)2015年春节前,仲随军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9.2013年中秋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甲先后4次非法收受赣马镇农经中心主任苏欣高为感谢其在资金拨付等方面给其工作的支持而贿送的超市购物卡4000元。(1)2013年中秋节前,苏欣高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超市购物卡。(2)2014年春节前,苏欣高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超市购物卡。(3)2014年中秋节前,苏欣高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超市购物卡。(4)2015年春节前,苏欣高在被告人董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超市购物卡。10.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董某甲非法收受赣马镇张元村党支部书记莫永法为感谢其对工作的支持而贿送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扣押了被告人现金18000元、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存单两张(金额分别为27000元、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两张(金额为分别60000元、20000元)等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承建垃圾中转站的协议、支付凭证、工程款记账凭证、单据、任职证明、证人陈某甲、张某、钱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乙、闫某、刘某丙、顾某、陈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董某甲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赣马镇政府副镇长的职务,违规同意赣马镇建管所收取不应当收取的费用,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该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被告人董某甲提出的此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甲提出的第2点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董某甲中秋节、春节期间收取的行贿人贿送的价值78000元财物,行贿人的证言均证实是为了取得被告人董某甲对行贿人承揽工程项目、顺利拨付工程款及对工作等方面的照顾和支持,并不是人情往来,同时被告人董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不是人情往来,对被告人董某甲提出的此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案,在侦查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对部分事实提出了行为性质的辩解,对少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构成自首,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6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董某甲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对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在刑罚宣告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二、追缴被告人董某甲违法所得168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依法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