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志祥与古石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祥,古石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498号原告:江志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宝蓝,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玲,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石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小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该公司员工。原告江志祥诉被告古石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石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拯救费、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共计2529.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7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驾驶XXX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星河东五路与中山路交汇处路段时与被告古石英驾驶的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李玉娥)发生碰撞,造成李玉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志祥、古石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玉娥不负事故责任。李玉娥受伤住院后,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314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分别承担50%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其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569元,另外为处理涉案车辆产生拖车费、停车费1210元、道路交通拯救费280元,以上合计3059元。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经核实,被告古石英驾驶的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是由被告古石英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与本公司无关,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古石英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当由被告古石英自行承担,我司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任何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驾驶XXX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星河东五路与中山路交汇处路段时与被告古石英驾驶的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李玉娥)发生碰撞,造成李玉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志祥负此事故同等责��,古石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玉娥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李玉娥立即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75天。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为事故伤者李玉娥垫付医疗费13141元。并为此事故支付道路交通拯救费、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共计3059元。另查明,被告古石英驾驶的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志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古石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玉娥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古石英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XXX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141元;2、拖车费、停车费1210元;3、车辆修理费1569元;4、道路交通拯救费280元。关于医疗费13141元,已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11000元,剩余2141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古石英承担50%责任,故被告古石英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5元。关于财产损失3059元(拖车费、停车费1210元+车辆修理费1569元+道路交通拯救费2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059元,由被告古石英承担50%赔偿责任,即52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被告江志祥)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古石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古石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元(��疗费1070.5元+529.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江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