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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3461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吴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吴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461号原告: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渎路盐都服务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邓井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国,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国勤,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吴烨,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邦公司)诉被告吴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修国、侍国勤、被告吴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24315.69元,实应支付2565.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我公司向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份工资24315.69元。2014年4月,被告到我公司上班,约定基本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2015年8月份,被告申请离职。2015年2月和5月,被告两次借公司款13750元用于商业大厦陈列费,但被告未用于公务,属于个人借款,所以应与工资相抵。我公司由于效益不佳,中层干部未支付绩效工资,我公司只应当支付吴烨工资2565.69元。被告吴烨辩称:1、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给付拖欠工资的义务。2、原告诉称的商业大厦陈列费纠纷与原劳动争议纠纷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更不应当成为原告拖欠工资的借口,且该两笔费用我已于2015年2月17、5月21日分别汇至原告单位。3、关于绩效工资,薪资调整通知是原告单方行为,且系事后补发,更未履行告知被告的义务,该通知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证据有: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领取商业大厦陈列费单据2份,证明被告当时从公司财务领取了13750元。3、绩效工资的��请表。4、工资函。5、盐城市商业大厦催款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13750元,用于支付商业大厦陈列费。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业务员袁丽收到被告支付上述陈列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2014年4月11日,吴烨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4年5月6日,新进员工定岗定薪申请表约定:拟定薪资每月4000元,加1000元绩效工资。2015年2月17、5月20日吴烨从公司付款6250元和7500元。吴烨于2月17、5月21日汇给袁丽6250元和7500元。2015年8月17日,吴烨离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5年1至8月份的绩效工资应否支付。绩效工资一般是根据��核周期内员工岗位核心职能的绩效考核结果确定的,绩效工资是吴烨工资基数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修改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亚邦公司认为年终结绩效与单位经营情况有关,关非固定收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经营问题不向劳动者发放年终绩效工资这一重大事项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亦无证据证明吴烨不符合2015年年终绩效工资发放条件,只证明其他管理人员都未发放绩效工资。因此,亚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吴烨要求支付8个月,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应予支持。二、吴烨从原告处付款后汇给袁丽的款项性质。吴烨系公司业务管理人员,负责与盐城商业大厦的业务联系。袁丽系公司与盐城商业大厦合作的经办人员。吴烨从公司领取的6250元和7500元在付款凭证上注明是商业大厦陈列费,并非个人借款,并且立即支付给袁丽,袁丽认可收到此款,至于袁丽是否将此款交商业大厦陈列费,系亚邦公司、袁丽、商业大厦之间的争议,此款应由公司向袁丽催要。如吴烨在管理上存在责任,亚邦公司并不能以之来扣减吴烨应取得的工资。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原告计欠被告工资24315.69元应予认定,所欠工资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盐城亚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烨工资2431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国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