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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某江与林某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群,肖某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群,男,1986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庆,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江,男,1969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荣,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群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某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林某群与肖某江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肖某江系案外人厦门市兴景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景源公司)长年合作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人,林某群是兴景源公司雇用的员工,案涉工程欠款系肖某江与兴景源公司之间的债务与林某群无关。1.肖某江自2006年起即跟随兴景源公司四处承揽装修工程,而林某群仅是兴景源公司雇用的员工,本身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并雇用肖某江班组进行施工。2.兴景源公司根据其与肖某江实际结算和付款情况,按工程项目向肖某江出具《借款单》作为结算凭证和欠款凭证,在兴景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肖某江再将《借款单》归还给兴景源公司。在本案中,兴景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尚欠肖某江代垫张北项目工程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26日尚欠肖某江工程款¥14754元、于2013年2月6日尚欠肖某江工程款为¥8000元,合计为72754元。兴景源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林某群向肖某江付款4万元,并由林某群代为向肖某江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肖某江工程款32500元。林某群的该行为系履行兴景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确认与肖某江存在债务关系。3.林某群在一审的抗辩事实有相应的《借款单》、《收条》以及兴景源公司的证明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林某群出具《欠款条》仅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且肖某江出具的《收条》可证明林某群仅是转账给肖某江,并非林某群支付欠款。若是林某群本人欠款,在林某群出具《欠款条》的情况下,肖某江本无须向林某群出具《收条》。正因林某群需要《收条》作为兴景源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做账凭证,肖某江才应林某群的要求出具书面《收条》。4.肖某江所述海沧工地以及翔安赛尔特项目均是兴景源公司的装修工程,且施工时间均在2009年和2010年,肖某江称于2014年为林某群进行前述项目施工并不属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肖某江曾受林某群雇佣从事木工作业及林某群尚欠肖某江工程款依据不足。本案一审开庭时肖某江已到庭却不出庭,导致无法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肖某江曾受林某群雇佣从事木工作业没有任何证据或事实的支持。从本案唯一《欠款条》的内容而言,该《欠款条》上仅明确尚欠肖某江工程款的金额,并未明确欠款人是林某群。林某群作为欠款金额的确认人,并没有确认欠款主体即是林某群本身。肖某江以此作为债权凭证的单一证据,并没有其他事证可以相印证,而且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林某群的债务,一审判决将《欠款条》直接认定为林某群的债务依据不足。三、一审程序错误。本案的审理结果关系到第三方兴景源公司的利益,兴景源公司属于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兴景源公司为案件的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致使林某群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严重损害林某群的合法权益。肖某江辩称,林某群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兴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鹏系林某群的父亲,兴景源公司和林某群都在从事装修业务,而肖某江是木匠,曾分别受雇于兴景源公司和林某群从事相关木匠工作,几年来肖某江既有替兴景源公司做,也有替林某群做。因此,谁欠的钱就以谁的名义结账,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林某群所称工程是兴景源公司承包的事实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兴景源公司不属于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且双方均未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兴景源公司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开庭时,肖某江虽因受雨淋发烧而在庭外休息,但已经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并无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肖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某群支付肖某江劳务费32500元及利息(以3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江曾受林某群雇佣从事木工作业。2015年2月18日,林某群向肖某江出具一份欠款条,该欠款条载明“欠肖某江工程款叁万贰仟伍佰元(32500)”。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某群主张其于2015年2月18日向肖某江出具欠条是代兴景源公司确认债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肖某江对此亦予以否认。故结合欠款条上未体现兴景源公司任何信息的情况,对林某群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林某群欠肖某江32500元债务。现肖某江要求林某群偿还上述债务,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林某群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已构成违约。肖某江要求林某群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欠款条上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仅支持自肖某江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部分,对肖某江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林某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江325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肖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某群主张肖某江不曾受林某群雇佣从事木工作业,而是受兴景源公司的聘用,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此,林某群提交四份工资表,内容为肖某江领取金海华星工程项目和翔安厂房项目的工程款共计48000元。肖某江质证认为,其签字领款时前述工资表并没有填写工程项目,该内容的笔迹明显不同不是同系事后添加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林某群系案涉债务的债务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林某群二审提交的工资表虽体现肖某江有向兴景源公司领取过相应的工程款,但该工程款的金额与林某群所述并不吻合(相差254元),故本院对工资表与案涉《欠款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肖某江受雇于兴景源公司的事实也不足以否定存在其也受雇于林某群的可能。2.如林某群系代兴景源公司出具《欠款条》,则《欠款条》载明的欠款人应为兴景源公司而非林某群。事实上,林某群一审提交的肖某江与兴景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借款单》也均有兴景源公司的盖章,但案涉《欠款条》却无任何兴景源公司的信息,仅载明林某群为欠款人。3.林某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欠款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林某群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已足以表明其确认自己就是欠款人,林某群应当对其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林某群主张其系代兴景源公司出具《欠款条》,兴景源公司才是案涉债务欠款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某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林某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梅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