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林叶萍与刘瑛、何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萍,刘瑛,何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563号原告:林叶萍,女,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刘瑛,女,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何钢,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林叶萍与被告刘瑛、何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瑛、何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止,利率按月2%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叶萍通过朋友刘艳认识了刘瑛、何钢夫妇。刘瑛、何钢提出借款,双方在被告经营的马吃水良品火锅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林叶萍按约分期给付刘瑛、何钢160万元。刘瑛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林叶萍10万元本金及之前的利息并在《借款合同》的背面备注欠林叶萍150万元本金,之后的半年利息18万元定于12月10日支付。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林叶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瑛、何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原告林叶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附后),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林叶萍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流水账打印件三页、光碟一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瑛、何钢因经营餐饮生意需要资金,经熟人介绍向原告林叶萍借款,林叶萍通过银行转账或付现的方式把钱出借给刘瑛、何钢,二人亦不断付息还本。2015年3月10日,林叶萍、刘瑛、何钢结算,借款额为160万,于是双方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林叶萍出借160万元给刘瑛、何钢;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月利率2%。2015年6月25日,刘瑛归还林叶萍10万元本金及之前的利息,尚欠1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由于何钢表示现无力清偿,待有其他经营收入后逐步偿还借款本息。林叶萍为确保债权追诉时效,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叶萍与被告刘瑛、何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刘瑛、何钢未按期还款是酿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林叶萍要求被告刘瑛、何钢逾期还款按月2%的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瑛、何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叶萍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刘瑛、何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婉韵附:原告林叶萍提交的证据目录1.林叶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瑛、何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瑛向原告林叶萍借款16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刘瑛于2015年6月25日还林叶萍10万元,尚欠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流水账打印件三页,拟证明原告林叶萍分多次向被告刘瑛的银行卡转款共计160万元的事实;5.光碟一份,拟证明何钢承认借款的事实,并提出了清偿债务的打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