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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洺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洺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2071号起诉人:深圳市中洺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吉铁东路百和苑7号。法定代表人:林信发,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10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深圳市中洺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深圳市中洺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先暂计到2016年9月7日,共计11,4000元;3、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谢玉平以武汉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于2014年2月21日与起诉人深圳市中洺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轻钢蔬菜大棚施工分包合同》,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谢玉平的账户支付了150万保证金,谢玉平却并未依约履行合同,又拒不退还保证金。故要求谢玉平、武汉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深圳市中洺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谢玉平以武汉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轻钢蔬菜大棚施工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被告武汉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被告谢玉平的住所地在四川省江油市河口镇政府街44号,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对深圳市中洺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深圳市中洺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锦江审判员  王俊勇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