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督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国军、许文方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国军,许文方,张开洋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浙0109民督693号申请人:沈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许文方。被申请人:张开洋。申请人沈国军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沈国军称,2016年7月15日,被申请人许文方因需向申请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被申请人逾期,仍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引发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且该款由被申请人张开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未果。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申请人许文方在借款人处签字、被申请人张开洋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借条及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要求:1、被申请人许文方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申请人许文方支付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3、被申请人张开洋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一、许文方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沈国军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许文方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国军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300元;三、张开洋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费369元,由许文方、张开洋负担。被申请人许文方、张开洋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证据;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举证的,或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璘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