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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410号原告:程某,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佳诺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何某1,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程某诉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1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何某2、何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成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孕育两女,长女何某2于2005年5月13日出生、次女何某3于2010年2月6日出生。之后夫妻感情愈加淡薄,2012年末至今被告离家,两人分居生活,两女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由于被告长年不回家,双方已经三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对孩子更是疏于照顾,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2、手机播放视频1份,证明被告有外遇。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两女,长女何某2、次女何某3。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未必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另外,考虑到被告未出庭应诉,婚姻关系是重要的人身关系,应听取被告的意见。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玲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