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陶飞宇与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飞宇,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277号原告:陶飞宇,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晨,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3号浙商大厦A栋411室。法定代表人:陆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陶飞宇诉被告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陶飞宇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款18.5万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依约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如期交房,且其所售房屋因存在纠纷,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经与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18.5万元及其利息5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省静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请求解除合同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此类合同纠纷就不能按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于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而被告住所地在合肥市××新区,因此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XX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