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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5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淑香,张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5776号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28号。负责人:赵俊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鑫,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香,女,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齐筠,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淑香之夫)。委托代理人:齐梦南,女,1988年7月23日生,现住址同上(系刘淑香之女)。原审被告:张福平,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鑫、赵永红、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筠、齐梦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对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认可;2、对护理费不认可,被上诉人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应该由医院人员护理;3、营养费和住院用品费用不认可。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福平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5312.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五时许,刘淑香乘坐张福平驾驶的冀B×××××号32路公交车行驶至机场路南楼站点时,由于紧急刹车,造成刘淑香摔伤。刘淑香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两侧额顶叶、半卵圆中心、放射冠、基底节区、颞叶、桥脑多发脑梗死、脑萎缩、枕部头皮血肿、颈2/3至颈6/7椎间盘退变、颈3至颈7椎体骨质增生、颈4/5、颈5/6、颈6/7及颈7/胸1椎间盘后突出等,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饮食,规律口服降压药物,病情变化随诊。实际住院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刘淑香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54.26元、误工费3770元(24141元/年÷365天×57天)、护理费4302元【32045元/年÷365天×(20天×2人+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300元、住院用品费用782.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488.8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V709**号公交车的车主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福平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刘淑香乘坐张福平驾驶的公交车辆,张福平有义务安全的将乘车人送达目的地,对因本次事故给刘淑香造成的损失,应由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对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根据刘淑香住院情况,分别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刘淑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对刘淑香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根据提交的票据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酌定为200元。对主张的其它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淑香各项损失10488.86元;二、驳回原告刘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50元,原告刘淑香自负1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淑香乘坐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运输车辆,因该公司不当造成刘淑香人身伤害的损失理应赔偿。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用品费用。经核实,被上诉人受伤住院,伤情较重,医院虽有护理人员,但家属在院陪护也是情理之中。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情况,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服务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对于营养费因有出院医嘱证实,故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购买了必要的所需,有票据证实且已实际支出,理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