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衣振美与俞伟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振美,俞伟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衣振美,女,汉族,1960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俞伟民,男,汉族,1960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四川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衣振美因与被上诉人俞伟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衣振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衣振美对诉争房屋龙王庙正街××号×栋4单元4楼8号享有共有权。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为衣振美与俞伟民共同出资购买,衣振美出资15万元;衣振美承担了诉争房屋的装修费、家具电器购置费等相关费用;俞伟民提供的6张共计15万元的转款凭证是用于与衣振美共同炒股而非归还借款。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衣振美提起的反诉是在物权法司法解释生效后,因此物权法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反诉。被上诉人俞伟民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事实及理由:购房款全部由俞伟民承担,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俞伟民;双方提及的15万元是借款,且已经归还衣振美;装修的事与本案无关。俞伟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衣振美停止非法占有并限期搬离俞伟民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号×栋4单元4楼8号的房屋,返回该房屋占有权。衣振美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确认衣振美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号×栋1单元4楼8号房屋享有共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俞伟民与臧玉贤的委托人臧川生签订《个人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臧玉贤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号×栋4单元4楼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7.49平方米)出售给俞伟民,房屋出售价格为105万元。买房人在确认要购买此房屋后,先向卖房人以现金或划转方式支付购房款40万元,交易双方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完交易过户手续后,卖房人在当天以现金或划转方式支付30万元,办理完过户交易手续后的第二日内支付余下的30万元,剩余5万元在卖房人拿到产权证的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卖房人。2013年10月22日,俞伟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臧虹珂转账支付39万元,同日,臧川生向俞伟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俞伟民预交款40万元。2013年10月24日,俞伟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臧川生转账支付13万元和7万元;2013年10月24日,俞伟民通过招商银行向解静转账支付10万元,交易摘要注明:付房费,同日,臧川生向俞伟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俞伟民购房款30万元。2013年10月25日,俞伟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臧川生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俞伟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臧川生转账支付14万元;2013年12月1日,俞伟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臧川生转账支付2万元、2万元和1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同日俞伟民在ATM机取款6000元。2013年10月24日,俞伟民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90号1栋4单元4层8号房屋(建筑面积117.49平方米、权×××××96)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俞伟民,登记义务人臧玉贤,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同时查明,俞伟民与衣振美因诉争房屋发生争议,先后于2015年12月2日、12月5日、12月21日以及2016年1月22日,在公安机关处有接报警记录。衣振美曾委托其姐姐衣振菊购房并选中案涉房屋,其向小区门卫吴应俊支付过中介费3000元。另查明,衣振美姐夫肖小成曾向臧玉贤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并在2013年10月24日向俞伟民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12××××××××××××702账户中转账14万,证人肖小成当庭陈述,上述款项系其出借给衣振美的购房款。2014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6日俞伟民通过银行转账向衣振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5万元,2015年3月30日,俞伟民向衣振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庭审中,俞伟民陈述上述15万元系其归还衣振美从肖小成处借款买房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俞伟民提交的《个人房屋买卖协议》、转款凭证、房产证、收条、出警登记表和衣振美提交的律师调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收条、接警登记表、房屋信息摘要、吴应俊、肖小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一审中,衣振美辩称本案应适用上述解释,因本案一审受理时间在2016年3月1日之前,故不适用上述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龙王庙正街房屋系由俞伟民从他人处合法购买,其购房款项虽与合同约定有部分差异,但出卖方与俞伟民已依法向成都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了转让登记,登记为俞伟民单独所有,该行为已产生物权效力。衣振美欲请求诉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登记产权归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衣振美委托姐姐帮忙选购龙王庙正街房屋的行为,以及证人肖小成、吴应俊的证言,均不能证明俞伟民、衣振美具有共同购房的合意。衣振美姐夫肖小成出借给衣振美的借款及购房定金,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俞伟民、衣振美有共同购房合意的前提下,该借款也不宜认定为衣振美共同出资购买龙王庙正街房屋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应由衣振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衣振美要求确认其对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90号1栋4单元4楼8号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俞伟民经成都市房管局登记为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号×栋4单元4楼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而衣振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俞伟民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有权占有龙王庙正街房屋。其占有该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占有,现俞伟民要求衣振美搬离诉争房屋,并将该房归还俞伟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衣振美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号×栋4单元4楼8号房屋,并将成都市锦江区龙王庙正街××号×栋4单元4楼8号房屋返还俞伟民;二、驳回衣振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衣振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衣振美为证明俞伟民转款15万元不是归还15万元购房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衣振美建设银行(尾号:1012)交易明细,拟证明除该六笔转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2、QQ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存在款项往来是因为交易股票。被上诉人俞伟明质证称,聊天记录是谈论股票问题并没有双方共同炒股的意愿;其他双方之间往来的金额是另一法律关系。两份证据之间不能证明存在共同炒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2014年12月21日至26日期间,俞伟明向衣振美账户共计转款15万元的款项事实,一审法院表述为“庭审中,俞伟民陈述上述15万元系其归还衣振美从肖小成处借款买房的借款”。即从该表述看,一审法院只是描述被上诉人俞伟民对款项的说法。而本案争议事实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故上诉人衣振美二审中提交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炒股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衣振美所提其出资15万元并且承担了诉争房屋的装修和家电购买应该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从房屋购买合同看,约定房屋买卖购买当事人是俞伟民个人;从购买房屋款项支付看,除转账15万元来源于肖小成外,其余全部90万元购房资金均是俞伟民支付;从房屋登记权属看,登记为俞伟民个人所有。且一审庭审中衣振美明确表示签订合同和办理过户登记,她本人在场。也就说,在签订合同和办理过户登记当时,房屋属于俞伟民个人所有,衣振美是明确知晓的。现衣振美欲以15万转账款项主张对该套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转账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俞伟民与衣振美形成了共同购房合意,或者凭这15万元,衣振美就可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对于房屋装修款项是否来源于衣振美,因装修房屋是对物进行添附的行为,并不是取得物权所有权的依据,该部分证据与争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无论是15万元转账款项还是装修房屋,均不能证实衣振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衣振美所提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现上诉人衣振美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房屋所有权人是俞伟民的事实。故是否适用该法条进行审理,并不影响对本案争议事实的判断。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衣振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衣振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华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