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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宝荣与马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荣,马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六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340号原告:张宝荣,男,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怀安县。被告:马涛,男,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张宝荣与被告马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涛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0日,原告外甥女贾美丽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并通过短信方式将其卡号发给原告。之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怀安县支行柜台打款,因原告没有认真核对,通过现金汇款方式误将该款打到本案被告所有的卡号为62×××12的借记卡上。打款后经原告与贾美丽核对,方知打错了款,原告立即到怀安县刑警大队报警,经怀安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原告所述属实,怀安县公安局将被告所有的上述借记卡冻结(卡内金额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到怀安县公安局,意在取回该冻结款,但未能解决。故诉至怀安县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主张,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在法定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记卡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涛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但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经组织原告陈述举证,对原告陈述事情经过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外甥女需要资金,原告张宝荣意在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其外甥女打款,因审查不严,误将20000元现金汇到了属于被告马涛的借记卡中,被告取得该2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受益而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取得该款属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宝荣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川代理审判员  肖占成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润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