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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文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龙,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合肥市长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7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9月18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29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下午,倪某某1驾驶轿车带着儿子倪某某2、女儿倪某某3、女婿张文龙由淮南往合肥方向行驶,在高速公路淮南段超车过程中,夏某某认为倪某某1别自己驾驶的车。当夏某某行驶至八公山服务区休息时,看见倪某某1驾驶的轿车,便朝倪某某1的轿车踹一脚。双方发生争吵,夏某某朝倪某某1身上打了两拳。被告人张文龙和倪某某2见状,从车里下来对夏某某拳打脚踢。倪某某1也打夏某某几拳。被告人张文龙朝夏某某左脚脚踝处踢一脚,倪某某2朝夏某某右脚脚踝处踢一脚。夏某某倒地后声称脚断了。被告人张文龙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至少构成轻伤一级。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文龙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夏某某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34000元。7月14日,被告人张文龙到淮南市公安局杨公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淮南市公安局杨公派出所出具的张文龙归案情况说明;2、鉴定意见: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夏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安徽朝阳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书;3、证人倪某某1、倪某某2、倪某某3、许某、李某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5、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张文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文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代理审判员  王晓依人民陪审员  许士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灵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