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荣正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正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147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正刚,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筠连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宇,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正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正刚及其辩护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荣正刚在筠连县高坪乡集镇吉祥路文家百货店买拖鞋时,趁店主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摆放拖鞋的木板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藏匿于自己出租屋厕所的阁楼上,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5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正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荣正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较少,盗窃是临时起意,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系初犯,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量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荣正刚在筠连县高坪乡集镇吉祥路文家百货店买拖鞋时,趁店主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摆放拖鞋的木板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藏匿于自己出租屋厕所的阁楼上。当晚,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荣正刚所盗窃的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了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公安局高坪乡派出所于2016年4月30日21时20分接到刘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筠连县高坪苗族乡吉祥路文家百货店内;赃物藏匿现场位于筠连县高坪苗族乡吉祥路荣正刚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一个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手机,将该物证提取并扣押的情况。3.筠连县价格认证中心筠价认鉴(2016)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荣正刚盗窃的手机鉴定价格为3053元。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30日19时许,她在店子里把手机放在她身后放鞋子的木板上,过了一会就有三个男人进来买了一双拖鞋。把鞋子卖了后,她准备打电话,就出来找手机,才发现她放在木板上的手机不在了,然后她就报警了。被盗的手机是金白色苹果6手机,就放在她家店子里摊子上的鞋子里的。手机大概是2015年5月份买的,当时买成5780元。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和荣正刚是朋友关系,他们在一个工地上干活,荣正刚偷手机他是后来才知道的。2016年4月30日晚上,他和荣正刚、姓尹的男子三人就在街上逛,荣正刚就走进一家卖拖鞋的店子,荣正刚买了拖鞋出来后,荣正刚到家后就去厕所洗澡去了。过了几分钟,卖拖鞋那个老板就来找到他们,就问他们看见她的手机没有,接着那老板就报警了,就在他们住处的厕所里把女老板的手机找到了。6.被告人荣正刚供述,证实2016年4月30日19时左右,黄师、尹师陪他一起去高坪乡街上一家百货商店买拖鞋,当时他看拖鞋时发现商店内摊子上一个拖鞋里放了个手机,他就趁老板没注意把拖鞋和手机一起就拿起来,付了拖鞋钱15元,他就将拖鞋和手机一起装在一个绿色口袋里。他回到住地就去洗澡,在他洗澡时就将手机的卡取出来放在外衣的包包里,他将手机放在一个黄色的编织口袋内放在洗澡处的楼柱子上。7.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荣正刚就是2016年4月30日19时许到店子里买拖鞋的人。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荣正刚指认出藏匿手机的地方;荣正刚辨认出筠连县高坪苗族乡吉祥路文家百货店摆放拖鞋的木板上就是2016年4月30日实施盗窃金色苹果手机的现场。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扣押,并于2016年5月6日将手机发还给刘某某的情况。10.抓获说明,证实2016年4月30日21时,民警将荣正刚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荣正刚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正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荣正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荣正刚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正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宇提出被告人荣正刚盗窃是临时起意,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合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荣正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正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玉鹏审 判 员 陈洪权人民陪审员 郑忠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