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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0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75号。法定代表人:马荣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金星路南、长乐路东。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嘉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敏、张永军,被上诉人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兴教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的处理与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没有关系,即便有关系,嘉祥公司同兴教公司的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了。嘉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建筑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王成功是挂靠兴教公司,案由应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嘉祥公司应当通过清算支付兴教公司工程款,应支付王成功和兴教公司数额7878万元,嘉祥公司实际支付了9000多万,多支付了1000多万;嘉祥公司和王成功都没开发票;兴教公司向建委垫付的配套费100多万已经退回,但他们不认可。3.借贷是2012.12月工程发包阶段全垫资,出条是2015年工程结算时。嘉祥公司大部分款项支付给兴教公司,一部分支付给王成功,都有证据、凭条,双方没有统一对账,现在工程款有统一结算的可能和条件。兴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祥公司支付兴教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已另案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嘉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树文(又名王成功)与嘉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还未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在嘉祥公司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树文(王成功)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兴教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兴教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渠道主张相应的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本案中,嘉祥公司是郑州嘉祥科技园标准化厂房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兴教公司是该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王树文(王成功)。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树文(又名王成功)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接受法院调查时和在另案[(2016)豫01民终9078号]二审庭审中均陈述称,王树文和兴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借用兴教公司的名义承包该项目,王树文只施工了郑州嘉祥科技园标准化厂房工程的土建部分,其余的厂房电气工程、排水工程、通风工程等均由嘉祥公司自行完成或者另行发包。嘉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0万元左右,但双方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具体的数额尚不清楚。三、由嘉祥公司、兴教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分别加盖公章并在郑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及相关资料上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8525.020553万元,未支付金额“无”,其中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8782583.2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兴教公司虽然是依据嘉祥公司出具的配套费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该垫付的配套费是在王树文借兴教公司之名承包嘉祥公司工程垫资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纠纷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结算完毕,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虽显示未支付金额为“无”,但只能证明嘉祥公司不拖欠王树文和兴教公司工程款,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相反,综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和竣工备案资料,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8782583.27元,而王树文认可嘉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0万元左右,进一步说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未经各方当事人统一对账和最终核算。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未结算完毕。在本案的工程价款未结算完毕情况下,兴教公司依据工程承包过程中垫付的配套费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待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兴教公司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如工程款结算存在障碍,兴教公司亦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佳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