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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孔某乙,孔某丙,伊某某,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女,无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系被害人孔某甲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男,大学文化,北京市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师,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被害人孔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丙,女,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康复师,住浙江省宁波市,系被害人孔某甲长女。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威,系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伊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兴区。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男,1978年7月10日生人,汉族,高中文化,系黑KHXX**轻型货车车主,住本市欣源小区委托代理人蒋迎春,系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梅,系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威、被告人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迎春、魏建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驾驶黑KD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经新兴区双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欣源小区5号楼路段处,将路上行人孔某甲撞上后驾车逃逸,行人孔某甲被撞倒地后,毕某某驾驶黑KHXX**号轻型货车经双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人孔某甲倒地处时,将倒在路上的行人孔某甲碾轧后驾车逃逸,造成行人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黑KD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驾驶人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伊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伊某某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报警经过,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如被告人对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发表量刑意见认为,如被告方的赔偿到位,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否则对被告人伊某某应当判处七年以上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孔某乙、孔某丙诉称因被告人伊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孔某甲死亡后果,要求被告人伊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4203.00元×20年计484060.00元、丧葬费4073.43×6个月计24440.52元、医疗费2585.77元、被抚养人崔某某生活费17152.00元×5年÷5人计17152.00元、冷冻存尸体费3000.00元、近亲属三人往返回交通费13906.00元、孔某乙误工费7775.00元×3个月计23325.00元,合计568469.2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有加重作用,故毕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证据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及被害人孔某甲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孔某甲的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证,七台河市中医医院门诊费票据若干张,七台河市新兴区欣源社区公共服务站亲属关系证明,新建煤矿出具的孔某甲工作证明,北京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孔某乙的工资收入证明,北京市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关于孔某乙工资短信入账清单,北京市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孔某乙、孔某丙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各类火车、汽车、飞机票。被告人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发表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毕某某属于酒后驾车,依法不构成危险驾驶罪;2.毕玉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首先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而被告人伊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因强险不划分责任,故这部分责任毕某某不应承担。根据交法第76条规定,伊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即70%,毕某某承担30%;3.原告诉讼请求中孔某乙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毕某某愿意按责任划分依法进行赔偿。对原告代理人认为毕某某与被告人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向法庭提供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发表辩论意见认为1.毕某某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见毕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2.被害人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与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实施的损害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年6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驾驶黑KD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经新兴区双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欣源小区5号楼路段处,将路上行人孔某甲撞上后驾车逃逸,行人孔某甲被撞倒地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驾驶黑KHXX**号轻型货车经双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行人孔某甲倒地处时,将倒在路上的行人孔某甲碾轧后驾车逃逸,造成行人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黑KD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驾驶人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伊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于2016年6月21日9时20分接到转警称:在新兴区北山环城公路七星花园B区1号楼楼前路段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一行人,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2016年6月20日20时20分许,在新兴区双叶大道欣源小区5号楼路段处发生该起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经过。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此起事故的发生是于由伊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孔某甲无事故责任。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证实1.黑KDXX**号北翔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撞击行人孔某甲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黑KHXX**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轮胎碾压孔某甲右侧胸部时其仍处于存活状态,对行人孔某甲的死亡有促进作用。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孔某甲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本市新兴区欣源小区5号楼路段处。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伊某某未有驾驶资格、毕某某准驾车型为C1。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证实于2016年6月10日20时23分许接到138XXXX****的用户报警称在新兴区欣源小区5号楼附近有人被撞了,在道路上躺着。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于2016年6月10日20时21分许接到138XXXX****的用户求救称在新兴区欣源小区5号楼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需要救治,调度室立即派遣急救小组赶赴现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的电话号码是138XXXX****,2016年6月10日20时许从欣源小区五号楼前由北向南过道,从我左后方传来“咣当”一声响,我转过头看见一辆老式红色港田三轮摩托车将路上的行人撞飞,行人倒在南侧的路边,港田车没有停直接开走,我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站在道边等急救车来,过了大约十分钟双叶大道由西向东驶来一辆银灰色松花江单排微型货车,直接从倒地的伤者由脚至肩膀碾压过去了,这辆货车也没有停车直接开走,这时陆续又有几辆车经过都躲避开了,又过了几分钟,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伤者拉走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6月12、13日伊某某、我、我儿子李会民一起从矿上下班,我与李会民乘坐伊某某驾驶的港田摩托车回家,途中伊某某到二O四吉祥摩托车修理部买了一个倒车镜和转向灯,我儿子帮忙换的件。被告人毕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6月10日20时许在欣源小区步行街对面车辆段地摊酒后(二两半白酒、两瓶啤酒)驾驶黑KHXX**号松花江单排微型货车乘载郑某某沿双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道口右转,沿越秀路行至一百往中学方向送郑某某回家。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案发事实经过。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虽被告人伊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无证、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后不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驾车逃逸,至庭审结束不能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应从重处罚。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此起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后果,被害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孔某乙、孔某丙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主张被害人冷冻存尸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用范畴,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乙主张误工费233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理误工时间证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存尸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驾驶的KHXXXX轻型货车己投保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协议按死亡、医疗理赔范围足额支付赔偿款112585.7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实际损失不足部分385571.00元,被告人伊某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被告人伊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又是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由被告人伊某某按投保交强险的死亡理赔限额110000.00元标准先行填补被害人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该部分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扣减被告人伊某某应当承担交强险死亡理赔限额后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275571.00元,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被告人伊某某应承担60%的后果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275343.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承担40%的后果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1102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孔某乙、孔某丙经济损失275343.0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孔某乙、孔某丙经济损失110228.00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邢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