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刘年根与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根,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661号原告:刘年根,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徐辉,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刘年根与被告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年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轮胎款147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辉于2013年2月向原告刘年根购买汽车轮胎,价值147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了尚欠原告轮胎款1470元。对于尚欠货款147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予以处理。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原��刘年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辉于2013年2月向原告赊购了轮胎,欠款1470元,并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徐辉未作答辩。被告徐辉未对原告刘年根二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均予采信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辉于2013年2月向原告刘年根赊购汽车轮胎,价值共计1470元,后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刘年根轮胎款壹仟肆佰柒拾元整,今欠人徐辉,2015.10.2”。对于尚欠货款147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47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辉向原告刘年根购买��胎,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徐辉至今尚欠原告刘年根轮胎款147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徐辉支付上述欠款1470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应支付所欠原告刘年根货款1470元,此款限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 荣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