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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与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晓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李晓锋,李鼎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2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经纬,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富源小区。法定代表人罗建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晓锋,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田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鼎三,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广西田林县。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恒建水泥厂)、李晓锋、李鼎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经纬,被上诉人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罗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2日,田林县教育局将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华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李鼎三、李晓锋挂靠被告兴华公司并作为被告兴华公司的职工及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和承建该项迁建项目一期工程。2013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李鼎三就水泥砖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制品,双方按工程进度同步付款,工程完工结清余款。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水泥制品,2015年1月14日,经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制品共计789203元,被告已支付340000元,尚欠449203元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水泥制品货款449203元及利息约5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该院在(2015)田民二初字第14号案件中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证据上的“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晓锋持被告兴华公司假章参与本案的工程建设,但其行为结果一直为被告兴华公司所接受,因此,本次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建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李鼎三达成的买卖水泥制品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在本案实际履行,可以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恒建水泥制品厂按合同要求已将价值789203元的混凝土交付给被告李鼎三、李晓锋,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李鼎三、李晓锋支付340000元后,尚欠混凝土449203元至今未付,对此,有原告恒建水泥制品厂提供的结算单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恒建水泥制品厂要求被告李鼎三、李晓锋支付尚欠加工混凝土款44920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建水泥制品厂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属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该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约50000元,属不当请求,该院应以纠正。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原、被告对账单的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兴华公司取得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委托给挂靠其公司的被告李鼎三、李晓锋管理和承建,由于被告李鼎三、李晓锋购买的混凝土是用在田林县初级中学迁建项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告恒建水泥制品厂有理由相信被告李鼎三、李晓锋可以代表被告兴华公司签订合同,据此,原告恒建水泥制品厂要求被告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上述应付款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华公司不愿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鼎三、李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李鼎三、李晓锋向原告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支付尚欠混凝土款449203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被告李鼎三、李晓锋、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鼎三、李晓锋挂靠上诉人又是上诉人的职工及管理人员”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没有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李鼎三、李晓锋挂靠上诉人及又是上诉人的职工及管理人员;其次,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印章是虚假的,但一审却认定印章虚假不影响李晓锋是兴华公司职工身份错误;二、一审仅凭有明显漏洞的证据《结算单》就认定“经结算一审原告向一审被告提供水泥制品共计789203元,尚欠449203元一直没有支付”是错误的。从《结算单》形式看,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与李鼎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证据没有卖方盖章确认,也没有买方李鼎三签字确认,《结算单》上的对账人是李晓锋、李爵益二人,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没有证据证明此二人是经过李鼎三授权进行对账,对此对账结果完全不真实,不合法,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价值449203元的水泥制品已经交付并使用于涉案工程,上诉人不应承担来历不明的欠款;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有关《对账单》的主体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罗建斌认为上诉人将货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就是转给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个人行为与法人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本案《对账单》证明货款存入私人账户而不是对公账户,就意味着是个人收款,个人行为不应由法人来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实际上上诉人与罗建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起诉原告却是恒建水泥厂,一审将个人行为认定为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的法人行为而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晓锋、李鼎三是上诉人员工是事实,其提供有建设单位田林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二人是负责项目管理。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提供田林县教育局工程进度拨付单据反映李晓锋是上诉人的工地管理人,所拨付款项都打到上诉人的账户,同时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提供的证据均证实李晓锋、李鼎三是上诉人委派的管理人员。对此李晓锋作为上诉人委派的管理人员,双方的对账是真实的;二、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款项放到企业账户或个人账户都是可以的,上诉人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事实。因此希望二审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新证据材料提交。被上诉人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提交的证据有:1、发货单,证实其送货价值789203元;2、工地管理人员名单及通讯录,证实通讯录上人员是工地管理人员;3、短信记录,证实其提供的材料及价款李鼎三认可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一审其已持有但未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且收货单位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也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持有但没有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对方是否是李鼎三也不确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本案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关于焦点。本案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与被上诉人李晓锋、李鼎三口头达成买卖协议,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已供货且经双方结算,双方达成的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提交的《委托书》上所盖的“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分析鉴定出非兴华公司所用的公章所留,且其提供的《发货单》只说明其按照协议向被上诉人李晓锋、李鼎三发货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实该货物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所用,故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兴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李晓锋、李鼎三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请求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恒建水泥厂没有能够证明货物为承包工程所用,一审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由上诉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晓峰、李鼎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2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晓锋、李鼎三支付被上诉人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水泥砖款4492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4492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被上诉人李晓锋、李鼎三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appoi审判长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牧成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