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6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成跃与陈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跃,陈永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095号原告:刘成跃,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来,居民。原告刘成跃诉被告陈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被告陈永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95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木料。2011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19508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陈永来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在欠条出具前已付5000元没有扣除,且原告出售的木料价格过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陈永来出具的欠条一张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在原告处赊购木料。2011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1950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赊购原告物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在出具欠条前,已付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已付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木料价格过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已经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跃货款19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陈永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