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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小元、周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小元,周泉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115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金川镇金川南大道35号。法定代表人:胡福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熙,该公司职员。被告:曹小元,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周泉根,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小元、周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刘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元、周泉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1422.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之后逾期月利率按11.232‰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5日,被告曹小元因承包沙场需要向我行(原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8.64‰,逾期利率加收3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小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泉根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8月3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1422.22元,经催收无效,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小元、周泉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8.64‰,逾期利率加收30﹪,借款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泉根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本案借款期满后二年;五、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曹小元至2016年8月3日,逾期利率加收30﹪计算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1422.22元;六、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6日、2016年6月18日分别向被告周泉根、曹小元催收借款;七、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曹小元至2016年5月18日共偿还利息691.35元。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成立,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曹小元向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以及被告周泉根对该借款的偿还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属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周泉根的保证担保期间内未主张担保权利,亦未重新约定担保,故被告周泉根的本案借款担保责任已依法自然免除。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1.23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请求并无不妥且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至2016年8月3日,被告曹小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1422.22元未还属实。综上所述,被告曹小元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曹小元偿还借款本息并依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事实、证据充分,依约依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周泉根的本案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泉根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31422.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照计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80422.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被告曹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云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