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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张某等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韩某,张某,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第9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韩某、张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韩某、张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沈某、韩某与杨某2、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道建设村殷家边10号路旁,窃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HYA100*2*0.4型通信电缆线84米,价值人民币1147元。2014年8、9月某日,被告人沈某、韩某、张某、魏某与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泉东路附近,窃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HYA300*2*0.4型通信电缆线180.7米,价值人民币5094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因第一笔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笔盗窃的事实。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魏某、张某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沈某、韩某、张某、魏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韩某、张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韩某、张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张某、魏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四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史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