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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薛梅仙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30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慕某,女,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520XX********,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号*栋*楼*号,无业。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2016年7月22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薛慕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工商银行旁巷道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外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庞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并当场缴获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缴获的毒品经称量重0.0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出海洛因。涉案毒品已上交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慕某的供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慕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薛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八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