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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林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林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70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白楼名邸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59190A。负责人汤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玉国,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杰,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被告林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0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18949.9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8949.95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欠款本金79161.76元、利息等39788.1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的具体情况;2、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涉诉信用卡的消费情况;3、欠款明细,证明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的具体数额。被告林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00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原、被告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开卡透支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14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9161.76元,利息23290.61元,滞纳金16497.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借款本金79161.76元。二、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3290.76元,滞纳金16497.58元。三、被告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平审 判 员  蔡常余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