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郝祥庆与郝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祥庆,郝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122号原告:郝祥庆,男,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祥良,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亚涛,系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祥庆与被告郝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郝祥良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祥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郝祥庆与被告郝祥良是亲兄弟,在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郝祥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向他人借款凑够25万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年利息为5万元,还款日期为三年后,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意支付违约金每天2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今,被告只偿还了68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拒还。郝祥良辩称,一、郝祥庆所诉与事实不符,即使答辩人曾向被答辩人借款,但被答辩人没有实际交付给答辩人,也就是说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二、被答辩人没有实际借款给答辩人,那么还款68000元就不存在;3、答辩人有权力主张被答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补签《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书1、由郝祥庆为甲方:郝祥良为乙方2、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制约条件如下:3、自从农历2012年12月26日起由乙方向甲方借款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年息利率为贰分正每年利息为伍万元。借款年限三年为截止日期4、还款方式前两年12月26日必需还清利息伍万元,第三年到期后还本金带利息总计为叁拾万元整。5、甲乙双方在借款期都有拒收和拒还本金的权力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二百元甲方:郝祥庆乙方:郝祥良证明人郝祥防郝祥增2012年12月26日起生效一式二份”。该《借款协议书》后背书内容为:“于2013年年底12月30日还250000.(25万元正)的利息款(5万元正)(还2013年利息款)还款人:郝祥良本金未还农历2013年12月30日还。郝祥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补签的《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理人虽对《借款协议书》后背书内容上被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对其签名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起诉的认可。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郝祥庆认可被告郝祥良已经还利息68000元,从背书内容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50000元为利息款,另外18000元的还款未约定,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应予以扣除。原告郝祥庆主张被告郝祥良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祥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郝祥庆借款本金2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郝祥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郝祥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颜审判员 张晓伟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