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孟晓东与李世良、汤守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东,李世良,汤守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277号原告:孟晓东,男,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付(孟晓东之父),男,住江苏省沛县。被告:李世良,男,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汤守君,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孟晓东与被告李世良、汤守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付,被告李世良、汤守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0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091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月息四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李庄小学加工订作门窗,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48元,经多次催要尚欠61091元至今未付,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以61091元为基数按每月4%计算,该款由汤守君担保。被告李世良辩称,109963.8元是合同拖欠的货款,货款中有商业利润。违约金没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计算,欠条约定的时间为2016年春节之前还清,如还不清承担利息,四分利息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汤守君辩称,我是担保,在李世良不还的情况下我承担责任,李世良愿意还款,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关于加工合同相关事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良虽抗辩合同签订人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6日,原告孟晓东与被告李世良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李世良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孟庆付61091元整,1个月内付清,如不付清,自愿按每月4分利息。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世良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注明:“现李世良欠孟庆付现金6万元,从2015年12月5日前还2万,到2016年春节前还清,如还不清,我自愿认以上利息”。还款计划上注明担保人:汤守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欠款问题。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李世良向其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61091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6109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良抗辩还款计划已将本金降低为6万元,应按6万元作为欠款金额,但被告李世良未在承诺时间内履行还款计划,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1091元,且还款计划是李世良单方所写,故对被告李世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2014年10月27日的欠条上约定如逾期一个月付款,按每月4分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故应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违约金。被告李世良抗辩还款计划上���“以上利息”系指6万元的本金,故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其抗辩有违常理,双方已于还款计划之前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款计划上的违约责任没有对原违约金进行更改,“以上”的理解应为还款计划之前的约定,故对被告李世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李世良同时抗辩违约金过高,经审查,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降低,宜参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无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担保问题。被告汤守君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但其未明确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汤守君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还款计划上列明欠款金额为6万元,也注明违约责任,对此,被告汤守君应明知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故被���汤守君提供担保的范围应为6万元及违约金。同时,涉案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涉案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汤守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守君抗辩被告李世良同意还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抗辩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世良一次性给付原告孟晓东价款61091元及违约金(以61091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汤守君对6万元及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世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朱 静审判员 盛��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波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