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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佰漫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佰漫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拟稿:校对:核稿: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佰漫李某,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蓝战立、赖文静,均是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佰漫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黄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佰漫李某及其辩护人赖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佰漫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发动机号:80669)搭载被害人李某灼李某乙沿清远市清城区上廓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发银行门前路段时,碰撞被害人陈某、刘某,造成多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佰漫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佰漫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李佰漫李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25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佰漫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肇事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佰漫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灼李某乙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案发现场及抽血化验经过视频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李佰漫李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今天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李佰漫李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后积极与被害人联系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李佰漫李某家境困难,事故中被告人受伤但因为家境困难也没有住院治疗,事后被害人还将被告人李佰漫李某进行殴打,也算是一种惩罚。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李佰漫李某车辆在一百米外过来,没有及时躲避,被害人也存在��酒后的失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希望法庭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佰漫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25mg/lOOml,且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三点辩护意见,对其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第二点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但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25mg/lOOml,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到目前为止,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第三点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家庭状况不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也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对其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佰漫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李佰漫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国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