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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凌日顺与张晓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日顺,张晓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753号原告凌日顺,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龙南县人,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峙,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凌日顺与被告张晓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凌日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被告张晓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日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计人民币74000元,利息3330元,从2016年10月按月息1.5%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合伙经营鸭厂签订了协议,原告投资了60000元。2016年6月4日双方同意解除合伙,被告同意在2016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投资款、分红共计74000元,并言明到期未付可按月息1.5%计息。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周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晓峙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一年的合伙协议,原告应投资10万元,但却只出了6万元,后中途退出,对我造成了损失。原告投资没这么多却要这么多分红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的协议书我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的。我只欠原告6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经营鸭厂,项目总投资为20万元,双方各出资10万元,按五五分成比例共负盈亏。当日,原告将投资款6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对该6万元款项出具了收条。后因双方在生产经营上产生矛盾,于2016年6月4日达成“协议书”解除2016年3月7日的合伙协议,并进行了结算:合作分红人民币14000元和原告出资的人民币60000元在2016年7月底之前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如有违约,法院起诉的一切费用和后果责任由被告承担。双方在解除合伙协议的“协议书”上签了字,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14000元的欠条。上述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旨在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协议书是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按该协议书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主张该款项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凌日顺支付欠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凌日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张晓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