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翟广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广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广民,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2004年7月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广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翟广民伙同“小伟”(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汇宝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门口,由“小伟”(另案处理)负责望风,被告人翟广民趁被害人蒿瑞中嵩某某离开收货之际,将其电动车上的一台联想S41-75A10笔记本电脑(价值3800元)和一台联想拯救者15-I5KI5笔记本电脑(价值600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广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翟广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翟广民伙同“小伟”(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信息学院路汇宝花园小区11号楼2单元门口,由“小伟”(另案处理)望风,被告人翟广民趁被害人蒿瑞中嵩某某离开收货之际,将蒿瑞中嵩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一台联想牌S41-75A1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0元)和一台联想拯救者15-I5KI5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蒿瑞中嵩某某陈述,其是顺丰快递的快递员。2016年3月3日18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汇宝花园11号楼2单元门口,其将刚收到的两台笔记本电脑放在电动车上就到楼上收快递,从楼上下来后发现其电动车上的电脑被盗。后其从小区监控中看到两名35岁左右的男子盗窃了两台电脑,其中一名男子右腿瘸。2.被告人翟广民到案后对盗窃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在案证实。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S41-75A10价值人民币3800元,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15-ISKI5价值人民币6000元。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喜成翟广民的身份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崔喜成翟广民的前科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喜成翟广民经过民警监控比对,于2016年3月30日21时将被告人崔喜成翟广民传唤到案,被告人崔喜成翟广民系被动到案。7.被告人翟广民对其盗窃电脑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广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广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翟广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翟广民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翟广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翟广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广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翟广民退赔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蒿瑞中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永代理审判员 赵 倩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