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方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梅兰西路9号留学生创业园101室。法定代表人:周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H-2组团。负责人:金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新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建设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建设泰州公司)、原审被告方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新泰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新泰建设公司与泰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的关系。新泰建设公司是由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出资人权利的,开区管委会涉新泰建设公司的相关决定、决议是有效的。从新泰建设公司的工商企业内档可以看出,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的人选都是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和任免的,而在涉军甫二期工程项目的承揽过程中,开发区管委会已有直接对上诉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比如直接发出中标通知书等等。2、案涉贷款的产生是基于军甫二期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贷款用途直接指向军甫二期北侧工程项目,案涉担保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开发区管委会的决定。借款人、担保人是基于工程总承包单位、代建单位的特殊关系而形成对特定贷款的担保关系,且该法律关系的发生、存续均离不开建设资金来源于地方财政、由被上诉人代建、上诉人总承包施工的泰州军甫二期北侧工程项目,更是直接由投资方决定的。而对于担保款项归还或者偿付,在担保法律关系产生时,双方就有了明确的约定。“拟同意,请张主任办理,总额不超过2500万元。唐”“请按领导批示精神办理。在军甫二期工程款支付过程中控制不少于还款付息的工程款以在此担保借款归还完毕后支付。张银宝2014.元.6”“拟同意,请张主任办理,总额不超过2500万元。唐”“待华飞公司承建的军甫安置区决算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应以计息”该事实,源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举的证据,见于借款、担保合同的贷款款项用途的约定(规定);见于《律师函》《会议纪要》上密密麻麻政府领导的指示。3、涉诉贷款的清偿,无论首笔清偿的1600万元本金及83429元当月利息,还是被上诉人本案诉请的次笔9144626.95元,事实上均系由地方财政资金支出的。无论是首笔已经形成了记账凭证的上诉人出具工程款收据、或是次笔已经形成了投资主体决议的“待决算时从应付工程款当中扣除”,或是每月都有记账凭证在案的应付工程款支付利息,以应付工程款抵冲贷款本就是双方的合意。该事实,源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庭审中关于清偿资金来源于财政的自认,包括其所举证的收款收息凭证及《会议纪要》。而上诉人并未怠于结算。被上诉人及开发区管委会未能提供合理的结算依据是导致结算没能完成的主要原因,而在结算过程中产生的诸多诉讼也使得结算事宜无法正常进行。且,结算迟延,上诉人并不获利。当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前提下,付款方式的“BT”约定是否成够成为投资方及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依据也就存在有争议。结算时扣减工程款以清偿的代归还之借款,是双方合意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的清偿方式。被上诉人无视该客观事实而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益,同时又不能证明决算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完成,自然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合,与法律相违反,理应予以纠正。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泰州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2015第11号《会议纪要》。其证明对象是:政府就军甫安置区遗留问题包括上述担保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两点与本案有关,一个是“我委(开发区管委会)已付70%的工程款”,另一个则是“新泰公司为该公司担保的900万元到期后不再继续担保”。也就是新泰建设公司自己都要证明“担保的问题”是由泰州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来讨论决定,而一审判决却偏偏要长篇累牍地在第11页反复论证“会议纪要不是新泰公司对公司事务的决议,更不是新泰公司对外意志的体现。”如若,不是因为代建关系的存续,如若,真的只是单纯的借款与担保的法律关系,为何要在“军甫安置区遗留问题”当中讨论?为何在收到催款函后完全不问借款人是否准备还款就当日清偿?为何强调担保追偿利息的同时要与工程款的支付挂上钩?就该份证据,上诉人只不过提出了关联性的质证,而相关的上诉人所举证据包括被上诉人所发的包含有“及时结算并清算债权债务”意思表示的书证《律师函》、贷款资金的用途及被上诉人以诉讼方式单方中止的双方对于贷款清偿方式的合意及履行等等的书证《记账凭证》,才是上诉人为抗辩被上诉人各项无理诉讼请求而提供之抗辩证据。一审判决完全以批驳新泰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的方式来论证上诉人抗辩事实的举证不能,这也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根本原因所在。一审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完全罔顾了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于涉诉客观事实的真实表述,将已经调查清楚的、被上诉人充当担保人角色的原因刻意隐瞒;将已经调查清楚的、被上诉人没有付出一分一厘资金用于清偿贷款的事实刻意隐瞒;将已经调查清楚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贷款清偿方式及资金来源的合意且在该合意下双方已经实施的、直至被上诉人无理提请诉讼被单方终止的事实刻意隐瞒。虽无书面,但客观履行过程已经揭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大量工程款,投资方以“决算后”为期限设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方式方法;被上诉人以投资方资金清偿了贷款,投资方以“决算时”扣除设定了支付工程款时的核减项”双方对于贷款清偿方式的明确合意。以工程款的扣除来清偿贷款,不仅仅有被上诉人的直接外露的意思表示,更有先前亦无书面成文的、连续直至诉讼发生时的履行行为予以佐证。虽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奈何代建身份的存在。为达诉讼目的,或时而提及公司独立意志,或时而强调财政资金政府意图,从另一侧面也能反映出上诉人在承揽施工过程当中无所适从的尴尬。对一审判决事实部分的异议。一审判决遗漏了与本案有重大影响的相关的事实。1、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包括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当中,数次指出了开发区管委会与新泰建设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案涉借款合同当中的关系。2、案涉贷款并非于2014年1月24日现实发生。案涉贷款发生于2012年1月19日,后历经2012年2月22日、2012年8月21日、2013年2月、2013年7月25日四次“还旧借新”,才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在上述数次《借款合同》当中,新泰建设公司均是担保人。而“还旧借新”的过桥资金是由开发区管委会指令其控股、主管企业以短期拆借、工程款预付等形式提供的。每一期担保关系的形成,均系由开发区管委会决定、而由新泰建设公司按决定执行的。3、一审判决书故意缺失提出意见的人“姚岚”,事实上,姚岚是新泰建设公司的董事,关于方针的职务身份没有进行说明。新泰建设公司二审辩称:关于被上诉人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关系及人员任免重大事项的决定等内容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所规定的出资人的有关权利的内容,在所有的国有企业当中都会有这些事项,但是这仅仅是出资人的行为,如果所涉事项要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要经过被上诉人转化为自己的意思才有可能,所以不能说出资人的行为就一定产生对第三人的约束力或权利义务。本案事实是2015年7月20日,债权人向新泰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说明债务人华飞建设公司未按期还款,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7月21日我公司代偿借款本息,7月22日,我公司即向法院起诉主张追偿权。我公司向上诉人、方超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与我公司未就如何追偿形成合意,我公司有权立即行使追偿权。上诉人称其已经偿还的一笔贷款是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进而臆断以后还款还是等我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再还。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与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确认对于律师函的内容不知情,上诉状中也确认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已经与我公司商定还款事宜,而且对于另一担保人方超的责任未涉及。故不存在任何关于如何追偿的合意。其次,有关政府文件及批示不涉及我公司的追偿权问题。政府会议纪要未涉及日后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如何追偿的内容,况且会议纪要没有对外的效力,担保人是新泰建设公司,政府会议纪要无权确定新泰建设公司如何行使追偿权以及行使权利的方式等。至于事关安置小区工程有关批示所涉及的决算也是在新泰建设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进行的,与华飞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新泰建设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政府均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约束公司意思。综上,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华飞建设泰州公司陈述意见:意见同华飞建设公司,其他意见以华飞建设公司的名义来陈述。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发生上诉人与农商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也形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关系,而主法律关系和从法律关系并不是从2014年发生的,应当是2012年2月22日,因为银行的商业贷款期限是一年,到期后展期是半年,因此,经过了四次以借还贷才形成最后被上诉人主张其相关权益的最后一次借贷合同以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在这四次以借还贷的过程中,过桥资金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一笔真正还银行的大额款项就是刚才被上诉人所讲的1600万元。2、任何一次形成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的过程都是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参与其中作出决定的,被上诉人只是执行者,二审时提交了相关的合同以及被上诉人的审批手续可以充分看出来。3、在一审过程中,因为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控股或者说直接决策关系,当时主张的因为代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查阅被上诉人的工商资料,足可以充分显示新泰建设公司不仅在行政上隶属于开发区管委会管理,而且在人员决定和任免、公司的决策等各方面均是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行使权利的。4、刚才被上诉人提到一份内部的第11号会议纪要,事实上这份证据的举证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包括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律师函,而在一审过程中,整个法庭调查阶段乃至一审判决均以否定这两份证据的形式来驳斥上诉人所谓的抗辩。因为被上诉人举证瑕疵必须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诉讼义务来修补被上诉人的举证瑕疵。5、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但并不是国有独资的。方超二审陈述意见:我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新泰建设公司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华飞建设泰州公司、华飞建设公司立即给付9144626.95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方超支付华飞建设泰州公司、华飞建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的一半;三、华飞建设泰州公司、华飞建设公司、方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华飞建设公司设立于1993年3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波。华飞建设泰州公司设立于2011年1月31日,该公司2014年8月29日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公司负责人为方超,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3月30日发生变更,由方超变更为金丹。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华飞建设泰州公司与贷款人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编号为(济川)泰农商流借字〔2014〕第06012402号,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额度为25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以借据上记载的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月24日,华飞建设泰州公司与新泰建设公司、方超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编号为(济川)泰农商流保字〔2014〕第06012402号,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华飞建设泰州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第06012402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5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人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商行在该合同债权人栏处加盖公章,新泰建设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1)栏处加盖公章,方超在该合同担保人(4)栏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1月27日,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月27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2日,收款人户名华飞建设泰州公司,贷款金额2500万元整。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12.6%。2015年1月22日,华飞建设泰州公司与农商行、新泰建设公司、方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第060124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整。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原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展期后金额为9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泰农商借(2014)第0612402借款合同及编号泰农商保(2014)第0612402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华飞建设泰州公司在该协议借款人栏加盖公章,农商行在该协议贷款人栏加盖公章,新泰建设公司在该协议担保人(1)栏处加盖公章,方超在该协议担保人(3)栏签名并捺印。2015年6月5日,泰州经济开发区党政办公室第11号专题办公会议纪要第6页记载:九、关于军甫安置区遗留问题处置。(二)尽快向华飞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函,履行告知义务:1、军甫安置区工程按照总造价下浮2%结算;2、剩余工程款必须待决算后再结算给付;3、新泰建设公司为该公司担保的900万元贷款到期后不再继续担保。2015年7月20日,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受农商行委托向新泰建设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华飞建设泰州公司截至2015年7月20日结欠农商行借款本金893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偿还。新泰建设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借款逾期后新泰建设公司应承担担保义务,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在该律师函左下角有如下内容:“根据借款展期协议和专题会议纪要第11号文,我公司代偿还华飞建设公司9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待该公司工程决算价决算后扣回代付本金及利息金额,请领导审批,15.7.20”、“拟同意,请周书记、方主任审定,陈华,7.20”、“请方主任审批,周杰,7.21”、“同意,待华飞建设公司承建的军甫安置区决算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应予以计息,方针”。2015年7月21日,农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载:申请人新泰建设公司,收款人为农商行,收款金额为9144626.95元,用途为新泰建设代华飞建设公司偿还贷款。同日,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记载:借款情况户名为华飞建设泰州公司;贷款种类为中长期非农基础设施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上期贷款余额为8922547.04元,上期应收利息为219480.15元,正常利息62.41元,逾期利息为2537.35元,本期应收利息合计为222079.91元,本期收回本金8922547.04元,本期收回利息222079.91元,本期收回合计9144626.95元。同日,农商行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该笔贷款由新泰建设公司代为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华飞建设泰州公司向农商行借款,新泰建设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了8922547.04元本金及222079.91元利息的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偿主债务后,依法取得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华飞建设公司认为双方对清偿方式和清偿期限另行作出约定,其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对华飞建设公司依据会议纪要和律师函的内容提出上述抗辩,如下分析:第一,关于会议纪要。案涉会议纪要系党政机关对某一事项讨论的记录,作为执行某项工作的依据,其并不是新泰建设公司内部对公司事务的决议,更不是新泰建设公司意志的对外体现,故会议纪要内容并不能成为双方合意的内容,且会议纪要并没有涉及对追偿事项变更的内容,故华飞建设公司、方超据此作出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律师函。律师函系律师事务所为农商行向新泰建设公司索款而起草,律师函上虽然记载了“待华飞建设公司承建的军甫安置区决算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内容,但新泰建设公司并未向华飞建设公司发出该律师函,且律师函上的批复内容仅是相关领导的意见,其并不是新泰建设公司的对外意志,故律师函上的批复亦不能构成双方一致对追偿事项作出变更的合意。故华飞建设公司、方超据此作出的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华飞建设公司就双方对清偿方式和清偿期限另行作出约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新泰建设公司在代偿主债务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华飞建设泰州公司追偿。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债务清偿责任应由华飞建设公司承担。新泰建设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方超为本案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其应对新泰建设公司向华飞建设公司、华飞建设泰州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50%承担责任。华飞建设泰州公司、方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对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飞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新泰建设公司担保款本息9144626.9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方超对新泰建设公司就前项款项向华飞建设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50%承担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飞建设公司追偿;三、驳回新泰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华飞建设公司、方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13元,由华飞建设公司、方超负担。华飞建设公司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00054号新泰建设公司诉华飞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1、案涉工程项目是政府投资的安置房项目,尽管新泰建设公司是为合同相对方,但开发区管委会逾越该公司的代建身份对上诉人作出多重的意思表示。而这些意思表示,新泰建设公司直接认同于其“对外意志”;2、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效力双方存有争议,对于付款的时间节点自然存有争议。证据二,来自泰州市经济开发区门户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证明泰州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中心(建设局)的主要职能包括:负责园区基础设备项目实施主体新泰建设公司的管理。证据三,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887号周兔山诉华飞建设公司、新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卷材料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发区管委会对于华飞建设公司与分包商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事项参与协商,并以“见证”“保证”要求华飞建设公司提前预付工程款给分包商。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于证据一所体现的双方对于合同效力的争议,就工程结算事宜目前因新泰建设公司怠于结算而停滞。华飞建设公司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新泰建设公司送达《关于提供结算依据的函》。证据五,(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46号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0页,证明案涉贷款的清偿资金并非来源于新泰建设公司,而是案涉项目的投资主体,也就是《会议纪要》的参会和形成机关。证据六,摘选记账凭证及代付票具、新泰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关于请求贷款担保的报告等,证明在双方长达五年多的往来当中,是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用来证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的签名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约束力的。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是:除了庭审笔录之外,其他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因为这些证据早已形成,上诉人也有途径获得这些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上诉人所举证据为了说明所有的被上诉人的对外决定不需要由新泰建设公司作出,显然是不符合事实,无论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好还是本案中的担保合同也好,最终都是由新泰建设公司来签订的,至于说内部的决定程序如何那仅仅是限制在内部,而对外的法律效力必须以新泰建设公司的名义来进行。方超陈述意见:我方认可总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会议纪要是开发区管委会召开的党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纪要,没有本案当事人与会并共同签署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领导在相关律师函和会议纪要上的批示能否直接认定为新泰建设公司与华飞建设公司达成了相关合意。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新泰建设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担保追偿权,不受任何个人、组织、机关的干预,除非涉案政府会议纪要及相关领导批示已经转化为新泰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且与主债务人之间就追偿权问题如何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否则,新泰建设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应当支持。依照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新泰建设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另一担保人之间没有达成如何处置追偿权的一致意思表示。主要表现在:1、华飞建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前已经取得或者能够证实存在会议纪要、律师函及相关领导批示,并且新泰建设公司也是认可并表示同意的,因为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2、新泰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律行为足以表明会议纪要、律师函上相关领导批示没有形成共识意思表示,其提起诉讼行为表明不同意相关领导批示意见;3、本案当事人均不是会议纪要的参与者,也没有共同签署会议纪要;4、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领导批示、会议纪要仅仅是对内的,或者说可以及于该项目的代建一方新泰建设公司,但是华飞建设公司主张形成合意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一、二审中华飞建设公司将新泰建设公司举证的证据中本未对外的纪要、相关领导批示对其有利的部分内容认为是新泰建设公司必须执行的义务进而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于华飞建设公司认为与新泰建设公司长达五年之久的合作中有开发区管委会的直接意思表示等进而主张会议纪要、相关领导批示即为新泰建设公司意思表示并对本案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新泰建设公司是独立法人地位的市场主体,是否有国有股份、公司领导层的人事任免等均与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约束力没有关系,特别是对公司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约束力。再则,新泰建设公司作为安置小区工程的市场运作主体,无论是否代建、总承包,在新泰建设公司与投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处理,与华飞建设公司也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华飞建设公司与新泰建设公司、方超之间应当按照本案所涉合同及追偿权法律规定处理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5813元,由上诉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乐文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