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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连平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平,曾用名王金龙,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暂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983年因抢劫、盗窃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2年因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3年4月28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内01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连平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内01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6)内01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2、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4日13时,在本市玉泉区,被告人王连平与吸毒人员薛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其出售价值1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薛某某又提出再买1小包的毒品海洛因,尚未交易即被蹲守警察抓获,抓捕时从被告人王连平裤兜内掉出1小包毒品被薛宽钱捡起,这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6克。当场抓获后又从被告人王连平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净重0.3199克。2、2015年5月13日中午,在本市玉泉区,被告人王连平以700元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毒品海洛因约0.5克。3、2015年5月16日中午,在本市玉泉区,被告人王连平与吸毒人员郭某约定以7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5克。2015年5月18日中午,在本市玉泉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连平抓获,从其身上和暂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3.3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连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抓获后从其身上及住处搜缴毒品海洛因,总计4.829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连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连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称2014年12月24日13时,其给了吸毒人员薛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但没有收钱;2015年5月13日中午,其给了吸毒人员郭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毒品海洛因0.5克,也没有收钱;2015年5月16日中午,其没有向郭斌出售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4日13时,在本市玉泉区,被告人王连平与吸毒人员薛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其出售价值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告人王连平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薛某某后,薛某某提出再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尚未交易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抓捕时从被告人王连平裤兜内掉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被薛某某捡起。公安人员当场又从被告人王连平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经鉴定,这5小包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3199克。2、2015年5月13日中午,在本市玉泉区,被告人王连平与吸毒人员郭某约定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5克。3、2015年5月16日中午,在本市玉泉区,被告人王连平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毒品海洛因约0.5克。2015年5月18日中午,在本市玉泉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连平抓获,从其身上和暂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4小包,净重3.3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13时,在本市玉泉区,其与被告人王连平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王连平购买价值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告人王连平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薛某某后,薛某某提出再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尚未交易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抓捕时从被告人王连平裤兜内掉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被薛宽钱捡起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即被告人王连平冒用其名字的事实;3、工作说明,2015年11月5日证实被告人王连平(曾用名王金龙)于2014年12月24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后,冒用其哥哥王某某的名字的事实;4、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4日13时,和林格尔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连平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白色纸包2小包、蓝色塑料包1小包、人民币1552元的事实;5、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H00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蓝色塑料包褐色粉末成分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1899克、4小纸包褐色粉末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1300克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王连平身上搜出的白色纸包2小包、蓝色塑料包1小包毒品海洛因、薛某某身上所携带的2小包毒品海洛因扣押并依法上缴的事实;7、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连平2014年12月24日尿检吗啡检测呈阳性;8、抓获过程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中午,在本市玉泉区,薛某某向被告人王连平购买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人王连平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郭某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王连平就是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6日卖给其毒品的人;10、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被告人王连平身上无明显新外伤,在其身上有用卫生纸包装的褐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2塑料小包;11、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材料、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连平住处依法进行搜查,发现疑似毒品3包、现金人民币6790元并对该房屋内涉案物品进行拍照的事实;12、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5】H09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黄色塑料包褐色粉末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45克、1无色塑料包褐色粉末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40克、1小包褐色粉末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30克、1小包褐色粉末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20克、1中包浅褐色粉末净重1.2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的事实;13、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王连平住处缴获的三包疑似海洛因,从被告人王连平身上缴获的二包疑似海洛因进行扣押并依法上缴的事实;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连平2015年5月18日尿检呈吗啡阳性;1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8日在被告人王连平暂住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将其抓获,同时将准备购买毒品的侯某某、曹某某、郭某抓获的事实;16、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连平1983年因抢劫、盗窃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2年因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3年4月28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1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连平与郭某通话情况;18、被告人王连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证实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连平与吸毒人员郭某约定以7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5克的事实;2015年5月16日中午,在本市玉泉区,被告人王连平以700元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海洛因约0.5克的事实;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连平的身份信息及其曾用名王金龙。20、辨认笔录,证实薛某某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王连平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抓获后从其身上及住处搜缴毒品海洛因,总计4.669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连平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且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明国华审 判 员  白舒文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燕茹 来自